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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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上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遊園路2段與遊園路2段181巷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秀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遊園路2段181巷往同路170巷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而來,亦駛至上開路口,而有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雙方皆有前開疏失,致陳文明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林秀梅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林秀梅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文明於騎乘機車肇生交通事故致林秀梅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路口監視器,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明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秀梅指訴情節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秀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路口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2-14頁、第16頁、第18-23頁、第26-27頁;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與對方的機車在路口發生擦撞後,伊的機車未倒地,但對方機車人車倒地,伊在現場及離去後皆未報案或協助救護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堪認其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後,既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亦未向到場處理警方留下個人資料,即擅自騎車離開現場等情,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致被害人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被告騎車過失程度非嚴重,且被害人受傷就醫診治後返回休養,所受傷害非極重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又事後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亦未據告訴,此有卷內之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按(參偵卷第36-39頁)。則被告於所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卻仍逕自逃逸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㈢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
人倒地受傷,卻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幸未致損害擴大,又事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足認其犯後應有悔意,暨斟酌被害人傷勢非極重大與意見表示(參院卷第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8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應留於現場報警或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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