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62、12447、136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之輕型機車,在 陳燕玉 擔任店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1瓶(70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提包,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106年2月16日晚上6時47分許,在 李麗玲 擔任店長、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玉尊威士忌酒1瓶(已發還,價值合計82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提包,旋為李麗玲發現,待廖苡君未結帳走出店外時,為李麗玲在店外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106年3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
輕型機車,在陳燕玉擔任店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麥卡倫DOUBLECASK12年威士忌酒1瓶及麥卡倫FINEOAK12年威士忌酒1瓶(均700ml,價值合計2,62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提包,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106年3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
輕型機車,在陳燕玉擔任店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1瓶(700ml,價值1,45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提包,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燕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述㈠㈢㈣之案情。
㈤106年4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
輕型機車,在陳燕玉擔任店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JohnnieWalker綠牌洋酒1瓶(700ml,價值998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提包內,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㈥106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
機車,在 溫聿如 擔任店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素面毛巾1包、輕肌著涼感衣2件(均已發還,價值合計1,972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㈦106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
輕型機車,在 盧淑貞 擔任店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 馬爹利 名仕干邑白蘭地酒1瓶(已發還,價值1,70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廖苡君將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竊得之酒類共2瓶及另案所竊得之酒類共5瓶(廖苡君涉嫌竊盜該5瓶酒部分,已另行偵辦中)售予 黃政防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亦另行偵辦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商店,並於同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因接獲陳燕玉報案,為警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為警查獲廖苡君,並扣得其販賣前揭7瓶酒類之所得現金3,900元,且在黃政防之上開商店扣得本案遭竊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 馬爹利名 仕干邑白蘭地酒1瓶(均已發還)及廖苡君另案所竊之酒類5瓶等物,而循線查悉上開㈤㈥㈦之案情。
二、案經溫聿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苡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苡君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燕玉、李麗玲、溫聿如(告訴人)、盧淑貞所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政防證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15-23頁;偵12447卷第22頁、第40-46頁、第49-50頁、第55-68頁;偵13630卷第20頁、第27-36頁;監視器光碟在核交卷證物袋內),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廖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一再下手行竊超商內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其本件7次竊得財物價值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表示(參院卷第33-3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院卷第80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分別遭竊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DOUBLECASK12年威士忌酒1瓶及麥卡倫FINEOAK12年威士忌酒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1瓶、JohnnieWalker綠牌洋酒1瓶,業據被害人陳燕玉指訴價值各1,450元、2,620元、1,450元、998元。是被告既竊得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2.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㈦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既發還予被害人,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起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被告變賣酒類所得共現金1,600元亦應沒收,惟此部分酒類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變賣所取得現金實際上乃應歸還收購酒類之黃政防,倘再次沒收現金即造成重複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罪名及宣告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一│106年1月11日│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㈠│10時25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蘭登 │││││12年威士忌酒壹瓶(700ml)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106年2月16日│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㈡│18時47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106年3月16日│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㈢│11時32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DOUBLECASK12年威士忌酒壹瓶(│││││700ml)及麥卡倫FINEOAK12年│││││威士忌酒壹瓶(700ml)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一│106年3月16日│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㈣│11時40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登│││││12年威士忌酒壹瓶(700ml)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欄一│106年4月19日│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㈤│9時55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ohnnie│││││Walker綠牌洋酒壹瓶(700ml)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欄一│106年5月2日│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㈥│11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欄一│106年5月2日│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㈦│11時30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