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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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慶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詎張慶義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張慶義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將其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並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對其執行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慶義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至同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7時20分 許經警 對其執行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②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④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判2罪,均減刑為4月)、4月(判8罪)、4月(減刑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⑤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⑥案)。嗣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
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
③、④、⑤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與第⑥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1年10月5日始屆滿(下稱甲案)。惟被告於甲案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判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2月28日,下稱乙案),再與前揭甲案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1月7日(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1月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8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
105年11月22日始屆滿,然嗣因其所犯另案遭撤銷假釋,於
10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乙案所餘之殘刑4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甲案,仍應認已經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兄仔 」之男子(見毒偵字第25頁、第39頁反面),然被告未確切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復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函詢結果,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6年6月7日中檢宏(甘)106毒偵1359字第06344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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