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瑋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
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瑋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峯瑋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國」男子)持用之懸掛偽造ABS-2258號車牌(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峯瑋主觀知悉該車牌係偽造,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理由欄)之BMW牌白色休旅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000-000萬元;係 洪國瀚 所有,於105年3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洪國瀚住處外,遭綽號「阿國」男子、 林馹勝 共同竊取後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使用,林馹勝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車輛】,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擬以35萬至40萬元左右之低價向綽號「阿國」男子購買系爭車輛,並要求試駕數日,旋於105年3月底、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附近某處,自綽號「阿國」男子處,收受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系爭車輛試駕使用,綽號「阿國」成年男子並同時交付工作機1支予張峯瑋,作為兩人聯絡買賣系爭車輛事宜之用。嗣張峯瑋於同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開至臺中市市○路○○○號「 金弘笙 汽車百貨」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與友人 蔡明宏 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系爭車輛、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及鑰匙1支。
二、案經洪國瀚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張峯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國瀚 於警詢、偵查證述系爭車輛失竊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6269號偵卷第66、69、90-91頁)、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在「金弘笙汽車百貨」為警查獲之蔡明宏於警訊、偵查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50號偵卷第18-19、89-91頁)、證人即實際動手竊取系爭車輛之林馹勝於另案偵訊時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偵卷第16-17頁)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影本、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峯瑋)、查獲照片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東一字第105051601號函影本(聲搜影卷第1-5頁;上開10650號偵卷第12-15、30-32、40-44、49頁;上開16269號偵卷第67-6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可資佐證。再者,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160-180萬元,有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卷第58頁)存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認知系爭車輛當時之中古市場行情約160-170萬元左右,惟被告當時竟是欲以顯不相當之35-40萬元價格向綽號「阿國」男子購買系爭車輛,且綽號「阿國」男子並無法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或車主登記聯、進口報單等資料以明其來源,復於交付系爭車輛供被告試駕時,交付工作機1支予被告,要求以該支手機連絡買賣事宜,其舉措之隱諱,明顯異於常情,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當可預見系爭車輛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此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我當時有想過車子來源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即明,準此,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系爭車輛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顯見被告收受系爭車輛時,並不違背己意,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至明,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上揭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致使被害人追償因難,且
系爭車輛價值高達160-180萬元,業如前述,所為殊值非難,惟系爭車輛業經起獲,並由被害人蔡國瀚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可徵,所生實際危害尚非甚鉅,被告自警詢、偵訊及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辯結前始坦認己過之犯後態度,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系
爭車輛係來路不明贓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意欲向綽號「阿國」男子購買系爭車輛,並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供己試駕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洪國瀚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1
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固坦認有上開收受贓車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綽號「阿國」男子將車子交給我時,車牌即掛在車上,我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上懸掛的車牌是偽造的等語。經查,參之證人林馹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一個綽號阿國的人叫我去牽車,阿國拿鑰匙、車牌給我,我一個人去牽的,車號000-0000號車牌是我後來別上去的,該車牌是阿國給我的,該輛車子後來阿國開去,阿國說是權利車,如果賣到要給我2成,但後來沒有給我錢等語(上開偵緝1729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認本案確有綽號「阿國」男子其人存在,且其係竊取系爭車輛共犯之一,並同時提供偽造之ABS-2258號車牌予證人林馹勝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使用,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足認系爭車牌確非被告所懸掛使用,被告辯稱其係單純自綽號「阿國」男子處收受系爭車輛,不知車牌係偽造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確屬偽造,雖有上開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函文影本可參,惟細繹扣案之造偽車牌照片,其偽造之技術尚佳,並非一眼即可看出係經偽造之車牌,遑論車牌平日均係懸掛於車子之前、後,如未特予指點觀察,實難發現係屬偽造,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有收受系爭贓車試駕乙情,即推認被告知悉系爭車輛上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車牌係屬偽造,無從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僅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本件檢察官起訴雖認上開兩罪屬併罰數罪之案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從而:
㈠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綽號「阿國」男子所有提供予另案
被告林馹勝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於林馹勝所涉竊盜犯行宣告沒收,有本院106年簡上字第100號林馹勝刑事判決可參),雖與被告本案所犯收受贓物罪相關,惟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經發還被害人洪國瀚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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