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清偉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清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業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其中除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餘公布日即施行。又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被告管清偉係於106年2月21日入伍服役(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至106年5月12日停役,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現今亦非戰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本件犯罪具有審判權。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管清偉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長官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對同梯之邢永鑫講臺語三字經,不是對告訴人 彭衍龍 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陸軍步兵105旅步5營步2連班長彭衍龍於臺中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同營步2連班長 莊勝凱 於臺中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暨證人即同營步2連班長蘇仁宏、證人即同營營步連副連長 莊登貴 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證述無訛。另依同營步2連二兵邢永鑫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證稱伊請告訴人帶伊去找被告拿盥洗用具,伊在營部連寢室內向被告借沐浴乳後,被告直接問伊「你不是要回連上嗎?」伊回答「沒有,怎麼了。」被告向伊說「我要回連上,為什麼你不用回去。」伊就跟被告說「你不是自己要回去的嗎?」等語,可知被告當時與證人邢永鑫之間迄未發生任何不快,顯無可能無端辱罵證人邢永鑫,被告應係因對連上幹部處理其與證人邢永鑫歸建之事不滿,一時情緒失控,以「幹你娘」一詞辱罵亦為連上幹部之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係針對證人邢永鑫,與常情不符,係飾卸之詞。至於證人邢永鑫於臺中憲兵隊固稱被告係對伊說「幹你娘,為什麼你不用回去」云云,然此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均不相符,況其又稱伊只聽到被告罵伊那一次而已,其他時間被告都在碎碎念,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對告訴人罵相關字眼等語,自難僅以證人邢永鑫所供被告係對伊說「幹你娘」,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尚無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傳喚相關證人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辯護,並聲請傳喚證人邢永鑫、彭衍龍、莊登貴、蘇仁宏),併予敘明。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104旅步5營步2連新兵,伊為該連班長,因被告與邢永鑫從入伍訓開始,就不服從長官命令,對幹部大小聲,擾亂上課紀律,所以被隔離在營部連,隔離只是不隨同步2連上課,而是待在營部連,負責公差勤務,沒有被拘束,隨同營部連作息及課表,步2連會派幹部陪同等語;證人 莊勝楷 於偵查中證稱伊為104旅步5營步2連班長,當時伊要帶被告至營部連將東西搬回來睡覺,因為步2連連長指示伊至營部連將被告帶回步2連,隨同步2連操課,所以寢室也要移回步2連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告訴人係伊步2連班長,伊與邢永鑫因精神狀況不好被告調到營部連等語,足徵被告本係陸軍步兵104旅步5營步2連新兵,僅因故暫時隨同營部連作息,告訴人為步2連班長,自屬被告之長官。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6年5月12日退役),本應重法守紀,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穢語辱罵擔任班長之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軍隊紀律,事後否認犯行,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登記其為高職畢業,未婚,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被告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本閱後發還)載明其智商為75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19號被告管清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送達地址:內壢郵政91075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清偉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入伍,至陸軍步兵104旅步兵第5營步兵第2連(駐地在臺中市烏日區,下稱步2連)接受入伍訓練,為現役軍人二等兵。因管清偉入伍後,屢屢不服管教,經部隊長官指示,將其送至陸軍步兵104旅步兵第
5營營部連(駐地同步2連,下稱營部連)管理。嗣因步2連連長指示所屬中士班長彭衍龍前往營部連,將管清偉帶回步2連管理;詎管清偉明知彭衍龍為步2連中士班長,為其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士官;亦明知營部連第二寢室外之走廊為營部連軍、士官及士兵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20時許,在營部連第二寢室外之走廊,面對彭衍龍,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彭衍龍,足以妨害彭衍龍名譽,且妨害彭衍龍以步2連士官管理同連士兵管清偉之領導職責。
二、案經彭衍龍訴由臺中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清偉於司法警察憲兵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衍龍、證人即在場之步2連上士班長莊勝楷於司法警察憲兵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營部連中尉副連長莊登貴、步2連下士班長蘇仁宏於司法警察憲兵詢問時供述綦詳;復有陸軍步兵
104旅步兵第5營106年3月6日陸十常五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函影本及所附行政調查資料、被告管清偉之國軍人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而言。被告管清偉於本件案發時,係前開步2連二等兵,告訴人彭衍龍係步2連中士班長,可知斯時告訴人彭衍龍不僅官階在被告之上,且對被告有命令權,依前開規定,告訴人彭衍龍自係被告管清偉之長官。是核被告管清偉所為,係犯陸海空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管清偉係犯陸海空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嫌。經查:告訴人彭衍龍於偵查中陳稱略以:被告管清偉為步2連二等兵,但管清偉非伊所屬班兵,伊為管清偉之上官等語。然告訴人彭衍龍既身為步2連之中士班長,對被告即步2連士兵管清偉本有領導、管理、命令之權責,且官階在被告管清偉之上,應認告訴人彭衍龍為被告管清偉之長官,而非僅屬被告管清偉之上官。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