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楙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1AB835496號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AB835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楙棠於96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逕行舉發,上開違規舉發經傳檔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移本站列管,因已逾舉發單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處理,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上開違規停車被舉發之事實,然以並未居住上開戶籍地址,故未接獲系裁罰通知書,希望能扣除罰金加倍罰之部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97年7月17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2段190號5樓之2」為送達地址送達,並經上開戶籍地大樓住戶委託收受郵件之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曾楙棠戶籍資料及上開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又查異議人自93年09月17日起即設址於上開送達地址,迄未遷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參,故戶籍地址即應推定為異議人之住所,而異議人雖提出國際紐約人壽送金單欲證明其未住該處,然觀諸上開保費送金單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段59巷13號5樓」,雖與異議人戶籍地址不符,然上開送金單日期為99年1月16日,自無法證明上開裁決書送達日期異議人未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一事,是本件異議人之舉證無法證明本件裁決書送達日期時點,其未住居上開戶籍地址一事,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裁決處分已於97年7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異議人於100年12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故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顯已逾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之異議期間,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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