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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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0行起補充、更正如下: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入監,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1月15日,然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98年10月28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
3日確定等情,被告前述之假釋並經法務部撤銷在案,此有法務部函在卷可稽,被告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假釋殘餘刑期及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按,故被告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28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88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5日入監,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1月1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12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8日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0號前,見甲○○販賣水果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置有錢筒1個,竟趁甲○○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錢筒,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及時發覺而追呼在後,嗣於同日8時25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口人行地下道出入口逮捕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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