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99年5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警方經被告同意於99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860ng/ml);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6之22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5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租屋處(門牌號碼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9年8月28日上午8時50分,在基隆市○○路○○號遭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但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於99年8月28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2-327)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資參酌,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