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6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陳妙貞
蔡性道
被 告 顏合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