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雅琪
陳俊凱 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陳雅琪、陳俊凱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七日結婚,雙方感情不睦,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出走,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雙方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被告丙○○於離家期間,與其現任男友 洪明杰 同居,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分別產下一女陳雅琪、一子陳俊凱,迄至原告起訴之日為止,均未辦理出生登記,而原告對於渠等出生之事實原不知情,直至辦理離婚登記時始知其事,被告陳雅琪、陳俊凱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陳雅琪、陳俊凱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原告是離婚前即九十年五月三日才知道,小孩不是原告的。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陳俊凱、陳雅琪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辦戶口登記)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陳雅琪、陳俊凱與訴外人洪明杰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結婚,九十年五月三日離婚,且被告丙○○於離家期0生有一女即被告陳雅琪,一子即被告陳俊凱,陳雅琪、陳俊凱均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該二名子女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未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據,此外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陳雅琪、陳俊凱與訴外人洪明杰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無法排除洪明杰與陳雅琪、陳俊凱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院兒字第九○○八二二一四號函附親子鑑定結果書二份可稽,因此可證實被告陳雅琪、陳俊凱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陳雅琪、陳俊凱,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陳雅琪、陳俊凱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而生下被告陳雅琪、陳俊凱已如前述,且原告知悉被告陳雅琪、陳俊凱出生之事實,係在九十年五月間與被告丙○○辦理離婚時,故原告於知悉被告陳雅琪、陳俊凱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