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埔刑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埔刑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一時失業,經濟拮据,情急失慮所致、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第六二九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瞭解正確之法律觀念,教導其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並提供必要之幫助,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智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