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丁○○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九八號土地,面積四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同小段七九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同小段七九九號土地,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陳銀河 (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之父)所有,分別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四月五日、五十一年三月二日,以信託登記方式暫行申報登記在長子即上訴人丙○之名義下。嗣訴外人陳銀河認其已年屆七十,子女均已成年,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邀約陳銀河之堂弟即訴外人 陳鎮國 為見證人,於訴外人 許坤地 代書事務所訂立分產契約,經許坤地代書寫立同意書一紙,並經在場人被上訴人戊○○、丁○○、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銀河、陳鎮國、代書許坤地六人,均蓋章在同意書上,證明系爭土地以上訴人丙○名義為信託登記。嗣陳銀河發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因土地重測後而產生變更,為求正確及加強補充說明,旋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書立覺書一紙,並經上訴人丙○蓋用印鑑章,以確保同意書之效力,並再確認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丙○之名下。嗣陳銀河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死亡,系爭土地屬陳銀河之遺產,信託關係即告終止。系爭土地自應由陳銀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然上訴人丙○卻將其贈與予其子即上訴人甲○○,顯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物,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十八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三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三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前項移轉土地應予塗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陳銀河所購買,並否認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縱系爭土地為陳銀河之遺產,因陳銀河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且為上訴人丙○所佔用,核係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十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丙○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贈與登記,於法無據。且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論。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銀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及陳銀河子女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己○。
㈡系爭七九八、七九八─一、七九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各應有部分為十八之三均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
㈢被上訴人戊○○、乙○○○就系爭土地前向原法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戊○○、乙○○○勝訴。但經上訴本院後,本院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無需其他繼承人協同,即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而改判本件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戊○○、乙○○○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兩造分別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為證。
㈣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甲○○,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移轉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整理如下:㈠陳銀河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㈡如係成立信託契約,信託關係係於何時終止?被上訴人繼承之信託物返還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據?現就本件之各爭點析述如后:
六、爭點一:陳銀河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查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丙○因家父陳銀河於民國五十一年間,承購台北市○○區○○段六八三、六八三─二、六八三─三等地號三筆...當時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全部登記為立同意書人名義,上開三筆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所有,茲因恐將來發生誤會或糾紛,今恭請家父暨家叔陳鎮國見證並經將來取得分之人同意之下訂立本同意書,上開土地將來辦理出售或與他人合建樓房時,立同意書人願取得其持分各六分之一,絕不敢主張為個人所有」(見原審北調字第二三七號卷原證五號)。又查六十八年十月廿日覺書上亦載明:
「茲因家父陳銀河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購得台北市○○區○○段六八三─二及六八三─三地號二筆田地之持分各為十分之三,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完成信託登記在立覺書人之名下,之後於民國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再購鄰地同地段六八三地號一筆持分十八分之三,並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日完成信託登記在本人之名下」、「即是三筆土地絕不敢主張為本人所有」、「上開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而已」、「將來如因處分或出售上開土地或因其他所生之孳息獲利,或可以分割土地之時,均應依照另紙同意書之六份均分之。」(見北調字第二三七號卷原證六號),上訴人丙○雖於前案中爭執該同意書及覺書並非其親自簽名,而否認該同意書及覺書之真正。但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侵占案件中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另案確定判決中認定該同意書及覺書之真正後,於本案中已不復爭執前開同意書、覺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自得由上開同意書、覺書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陳銀河所購之事實為真正。又由系爭覺書可知,系爭土地所生之孳息獲利,均應由上訴人丙○分給被上訴人等人,準此,陳銀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應非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係陳銀河為委託人而將所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即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則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復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共同簽下同意書、丙○並再簽立覺書,殆無疑問。
七、爭點二:陳銀河與丙○間之信託關係於何時終止及被上訴人有無權限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上訴人抗辯:本件陳銀河與上訴人丙○間之信託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認定信託關係因陳銀河死亡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即可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但其遲至今日方主張已逾請求權時效,其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查:
⑴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但本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為由,決議不在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契約應準用民法委任之法理,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應認定自陳銀河死亡之日起,其與陳銀河之信託關係即為消滅,應屬無據。
⑵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
行為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雖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揭條文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採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此因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立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本案之起訴狀中雖曾提及「陳銀河死亡信託關係即已終止」等文
字,但嗣後改稱「陳銀河死亡本件信託法律關係已無存在之必要,故其於前案中(原審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六號)中主張終止本件信託關係,故應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丙○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如認定前案中並不生終止信託關係之結果,至遲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本件陳銀河與上訴人丙○間之信託關係並不因陳銀河死亡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且信託關係是否消滅係法律判斷之問題,不因被上訴人曾為此主張本院即受其拘束,況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主張,準此,本件信託關係是否因陳銀河死亡而消滅,仍應視其為信託行為時是否另有約定為斷。
②又上訴人丙○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丙○因家父陳
銀河於民國五十一年間,承購台北市○○區○○段六八三、六八三─二、六八三─三等地號三筆...當時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全部登記為立同意書人名義,上開三筆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所有,茲因恐將來發生誤會或糾紛,今恭請家父暨家叔陳鎮國見證並經將來取得分之人同意之下訂立本同意書,上開土地將來辦理出售或與他人合建樓房時,立同意書人願取得其持分各六分之一,絕不敢主張為個人所有」。另於六十八年十月廿日覺書上亦載明:「茲因家父陳銀河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購得台北市○○區○○段六八三─二及六八三─三地號二筆田地之持分各為十分之三,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完成信託登記在立覺書人之名下,之後於民國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再購鄰地同地段六八三地號一筆持分十八分之三,並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日完成信託登記在本人之名下」「即是三筆土地絕不敢主張為本人所有」「上開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而已」「將來如因處分或出售上開土地或因其他所生之孳息獲利,或可以分割土地之時,均應依照另紙同意書之六份均分之,不得違背。否則,受法律制裁。」。由前開同意書、覺書之內容可知,前開信託行為並無約定以受託人死亡時為信託關係終止之原因,故本件自無法認定於陳銀河死亡時,信託關係即已終止,而使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丙○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⑶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承上,本件上訴人丙○與陳銀河間之信託關係,既未因陳銀河死亡而消滅,故於信託關係未終止前,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信託物。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時,方能起算其對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故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言,故被上訴人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自屬無據。
⒉第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又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同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係屬詐害其債權其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主張撤銷上訴人間無償之贈與行為,嗣後並援引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自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為撤銷權競合,本院如認其中一項撤銷權成立,即得據以撤銷。查本件陳銀河與上訴人丙○間有信託關係而被上訴人等均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丙○於信託關係中所出具之同意書、覺書中均記載有「絕不敢主張為個人(本人)所有」之文字。且關於系爭土地之爭議被上訴人戊○○等人除對上訴人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外,另於前案亦訴請上訴人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因而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土地並非丙○個人財產,而係委託人陳銀河信託登記之土地,從而,不得違背信託意旨,任意處分等情,知之甚詳。至於上訴人甲○○除為刑事案件被告外,亦係為上訴人丙○之子,對於丙○就前開系爭土地依據信託目的應不得擅自處分,自亦有所知悉,然上訴人丙○卻於九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其子即上訴人甲○○,企圖規避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核其無償贈與行為實已違反信託本旨,有害及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又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登記完畢,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信託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前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應併予塗銷。
⒊再按受益人有數人者,撤銷權得由全體或其中一人行使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係以上訴人丙○以外之全體受益人共同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權利各為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不得撤銷全部之處分行為?於法亦有不當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應登記或註冊之財
產權」,然因未辦理信託登記,故不得適用該條款得行使撤銷權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屬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且上訴人間均明知系爭土地為陳銀河所有,上訴人丙○竟違反信託意旨而為轉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撤銷。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已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本件聲請撤銷者,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之權利,依法不應許可等語。惟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係以「債務人行為僅有害於已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為要件,並非以「給付特定物之權利為標的」為要件,合先敘明。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等語。由此可知,不問債務人之行為是否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只須債務人之行為已致其全部財產減少,而影響債權人債權共同擔保之利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查本件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實已致上訴人丙○之全部財產鉅額減少,致影響全體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債權共同擔保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八、綜上,陳銀河與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丙○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本件系爭土地即信託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十八條訴請上訴人二人就本件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系爭土地台北巿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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