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二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淑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被訴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部分(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及管理辦法部分)、及被訴強制罪部分,均撤銷。
丁○○、戊○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及管理辦法部分)免訴。
丁○○、戊○被訴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部分(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及管理辦法部分)、及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戊○分別為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內福太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渠等明知「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所載「後棟地下室停車場,由管理委員會統籌處理『當大樓住戶遷出時應將車位交還給管理委員會,再分給登記候補需要車位住戶,承租該住戶者若需車位時請向委員會登記參加候補需車位排隊』。」等事項,未經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全體住戶大會通過,竟於九十年一月間陳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備查之業務上所作成前開管理辦法內,不實加添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條文,並附註「經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全體住戶大會通過」字樣等情,因認被告丁○○、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二)被告丁○○、戊○二人明知自訴人所有之建物及基地區分所有權比例為一萬分之九十五,但卻於陳報桃園縣政府時業務上所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故意不實登載成一萬分之八十七,雖經自訴人異議,亦不置理,仍據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等情,因認被告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三)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候補分配得福太天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第十九號車位,因無購車打算,遂經由社區總幹事及被告戊○將車位出租他人,至同年六月間被告戊○表示原承租人不再承租,下一承租人尚須等候一段時間,在空檔期間自訴人需負擔停車費,自訴人遂將該車位自行出租予案外人乙○○使用,被告丁○○、戊○二人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令該社區住戶 林益興 強行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開第十九號車位佔用之,致乙○○無法使用,雖經自訴人異議並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陳情,且獲該局函請福太天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大事項決議方式)處理,惟被告仍不置理,繼續命林益興強制佔用系爭車位,妨害自訴人行使出租權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
二、關於「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及管理辦法」登載不實及行使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犯行,辯稱:福太天廈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舉行之全體住戶大會確實討論決議通過該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當時由負責記錄之被告戊○直接將決議情形書寫在管理辦法內,而未另行記載於會議紀錄內,並於會後即將修正後之前開管理辦法印發全體住戶沿用至今,但該份直接修正之管理辦法原本已因時間太久而滅失,並未作不實登載,至九十年一月六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被告丁○○會後即卸任主任委員,被告戊○則依據決議及新任主任委員 謝清林 之指示,將上開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申請報備書,由主任委員謝清林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申請報備,被告等並無在該管理辦法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犯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在前開管理辦法上登載不實部分,係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則依前揭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查本件被告等實際製作前開管理辦法之時間雖已難予查考,惟被告二人均堅稱係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舉行全體住戶大會時當場修改該管理辦法,會後不久約一星期左右即印發交予全體住戶等語,證人即該大廈住戶 黃字鏵 (原名丙○○)則明確證稱:會議後約二週即收到會議記錄及管理辦法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另參諸自訴人起訴時在自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在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有該管理辦法等情(見原審一卷第一頁自訴狀、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堪認被告等及證人黃字鏵之上開供述應堪採信,則據此估算,前開修正之管理辦法至遲於八十二年二月上旬(計至二月十日)以前應已製作印發交予該大廈住戶,自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八十三年間始收到該管理辦法云云,顯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另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係九十年一月間陳報桃園縣政府時始製作該管理辦法乙節,亦無可採。第查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之收狀印戳及日期記載可稽(該自訴狀之製作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日期記載為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及四十五分、收狀印戳亦為三月二十日,故該狀上所蓋用院長印戳上之「92.3.19」顯屬錯誤),而本件又無追訴權時效不能開始或繼續而應停止進行之情事,故本件起訴時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顯然已經完成,極為灼然。
(三)被告丁○○、戊○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之追訴權時效雖已完成,然被告二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以該管理辦法有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為前提,故被告二人製作該管理辦法時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仍須予以審究。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該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附註有「經八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全體住戶大會通過。」字樣,然該次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並無通過該項決議之記載,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查:
⑴該管理辦法確係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全體住戶大會開會後未久即印製發送與
福太天廈全體住戶,已詳如前述,並非嗣後至九十年一月間為向桃園縣政府申報而臨時製作,足見該管理辦法之修正製作與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住戶大會在時間上有密切之關聯。
⑵福太天廈係於七十八年間建築完成,興建銷售該大樓之建設公司原本即訂有福
太天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及管理辦法,並為住戶自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沿用,該大廈之停車位購屋時即屬於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另該處車位不敷全體求每年抽籤決定,而已分配車位之住戶均不同意,故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住戶大會曾討論車位管理使用情形,惟因出席大會之住戶多為已有車位者,故表決結果係有車位者繼續使用,並向管理委員會繳納費用,無車位者須向管理委員會登記候補,至有人歸還車位時,管委會即按照順序分配車位給下一位住戶,當時決議即直接記錄在管理辦法內,會後二週左右住戶均有收到會議紀錄及修正之管理辦法等情,業據證人黃字鏵(原名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另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住戶大會確曾為上開有關停車位事項之決議,亦據證人 邱創圳 、 陳裕勛 、 簡碧霞 、 劉兆全 、 涂良敏 五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經核均與被告二人辯解之情形相互吻合,,而證人邱創圳、陳裕勛、簡碧霞、劉兆全、涂良敏、黃字鏵確實有出席參與該社區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住戶大會,有該次七頁),且證人黃字鏵、劉兆全當時均係未分配得車位之住戶,而係事後陸續依候補方式分配得車位,亦據證人黃字鏵供明在卷,可見該等證人均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另查證人林益興亦證稱:其在該處居住十幾年,均排隊等候車位,購屋時所有停車位都是屬於管委會,一剛開始購屋住戶都有分配到車位,其約在十年前住進並前開始排隊,對於車位如何分配不清楚,十年前所有住戶都知道沒有停車位可排隊等停車位,住戶都知道是根據以前住戶大會決議,我知道有這決議等語(原審二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八頁),亦與被告之辯解及前開證人之證言並無扞格。故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堪採信。
⑶自訴人甲○○及其母王 蔡妙慎 均未出席該次住戶大會,業為自訴人自承不諱,
且該次會議紀錄,亦無自訴人或其母之出席簽名或相關紀錄,自訴人本身顯然無法知悉該次住戶大會實際討論事項之內容。再參諸自訴人早已知悉該管理辦法及會議情形,原先均無異議,並向管理委員會登記候補車位,事後並已分配得車位使用,惟因其本身並未購車而將車位出租他人使用,又不耐管理委員會之安排而自行出租與他人,遭管理委員會阻止後,始以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並未紀錄前開決議為由,指稱被告等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當不能僅憑此種懷疑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據。
⑷綜上所述,該次會議中既有作成停車位管理辦法之決議,被告等據以將該等決
議內容直接記載於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中,並於管理辦法中添註「經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全體住戶大會通過」等字樣,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至於被告戊○未將該項決議記載於會議紀錄上,亦僅為該次會議紀錄形式上未臻完備之瑕疵而已。
⑸被告等於八十二年間製作之前開管理辦法,既然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則被告等於九十一年間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該管理辦法作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之相關文件,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且該申請報備書,係由新任主任委員謝清林之名義申請,有申請報備書影本可按(原審一卷第一五一頁),並經證人謝清林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一二0頁),申請報備書亦係由被告戊○製作,更與被告丁○○無涉。
(四)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關於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二人製作前開管理辦法係八十二年一、二月間,被訴行使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相距長達九年,又無論係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及行使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兩者間自無吸收關係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分別諭知免訴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予釐清,僅一併諭知無罪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就被告丁○○、戊○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諭知免訴,另就被訴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登載不實及行使部分被告丁○○、戊○亦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所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係以住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比例」為基準,而非以各住戶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比例為基準,附冊上所有住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比例相加後即為「一萬分之一萬」,二者間僅是計算基礎不同之差異而已,並非故意為不實登載,且當時係由第十三屆主委謝清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等語。經查:
(一)福太天廈社區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召開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暨選舉第十三屆委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之「福太天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所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係以住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比例為基準,而非以各住戶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比例為基準,附冊上所有住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比例相加後即為「一萬分之一萬」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管委會第十三屆主任委員謝清林證稱:「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是一百一十二人,出席人數是九十一人,所以出席人的比例是百分八十一。因此出席所有權的比例也是百分之八十一。至於每位出席人員的區分所有權比例要看出席人員名冊上所載的區分所有權比例來計算。...名冊上記載自訴人是一萬分之八十七,該數字是指地下室共同持分部分,其他住戶亦同。當時用此種方式來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因為資料取得容易,建商有將該份資料留下來。至於住戶每個人的土地所有權比例是在住戶個人保管資料(例如所有權狀)上才有。因我們大樓內有些住戶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我們很難取得他們土地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資料。...且我們最後結算時,總數加起來是一萬分之一萬。」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且有自訴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二0四九號)及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建號二0四九號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八十七」)各乙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亦徵被告丁○○之前開辯述,核屬真實,足堪採信。
(二)福太天廈管委會送至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之相關文件(包括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報備書、記載大樓座落地點、面積、構造等事項之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暨選舉第十三屆委員的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選舉第十三屆主任委員的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及管理辦法等文件),係由證人謝清林處理及送件,因證人謝清林認為前開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暨選舉第十三屆委員大會會議紀錄之格式與桃園縣政府所要求者不盡相同,且其認為申請備查最主要的是『區分所有權人的出席』及『出席所有權的三分之二表決通過』等事項,故其自行謄寫乙份會議記錄送件,就將該次會議記錄中較不相關的事項(例如發電機的修理、消防設備的維護、音樂班教室等事項)則不予節錄,而開會當時的會議記錄是由總幹事戊○製作等情,亦據證人謝清林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丁○○、戊○前開辯述相符,顯見被告丁○○所辯:係由證人謝清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等語,及被告戊○所辯:係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及根據歷次開會結果製成會議紀錄等語,應屬真實,均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前開「福太天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所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既係以住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比例為基準乙節,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行為存在,又前開二文書均係由證人謝清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而提出,被告二人自無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並予以行使之犯行可言。
(四)原判決基於上開論斷,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戊○有前開犯行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當。上訴意旨仍以該記載之比例與其所有權狀土地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計算比例不符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妨害自訴人出租停車位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已修正為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十八號判例)。本件自訴人主張之事實,係其分配得第十九號停車位後,將之出租與乙○○,被告等令住戶 林興益 強行佔用該車位使用,致乙○○無法使用等情,自訴人之真意顯係指被告二人所為妨害其對該車位之管領使用權利,而非單純指妨害乙○○使用車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得起自訴。
(二)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訴人及乙○○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是依管委會之決議收回第十九號車位,而通知排隊等車位之下一順位住戶林益興去使用該車位,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以使用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成立要件。查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十四屆第三次委員會議決議「甲○○先生(自訴人)必須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己買車停放,若超過時限視同放棄,自八月一日起由委員會收回十九號車位,另分配下位排隊住戶。」,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一卷第十二、十三頁),被告等依據該次委員會之決議收回分配與自訴人之第十九號車位,交由登記遞補之住戶使用,主觀上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可言。另查自訴人始終無法舉出被告等究竟係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其行使權利;證人即現使用該車位之住戶林益興到庭證稱:伊是接獲管委會通知才去使用該車位,伊停車時,並無任何人、車在使用該車位,係很和平之方式去停車,伊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語綦詳(原審二卷第二八五、二八六頁);證人乙○○證稱:自訴人將車位交與其使用後,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不讓伊停車,自訴人並未交付停車場鑰匙,平時停車係由值班管理員開門,被告戊○及另一名不詳之管理員係以不開門之方式不讓其車子進入停車場,因管委會係讓下一順位之七頁);由此可知,被告等於管理委員會為收回該車位之決議後,被告等僅係囑咐值班管理員以不開門之不作為手段使乙○○無法駛入停車場停放車輛,此外並未對自訴人或乙○○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回車位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該罪。此外又查無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至於自訴人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停車位使用權限之爭議,僅屬民事糾葛而已。
(三)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諭知自訴不受理,自嫌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二人涉有強制罪嫌,雖無理由,然原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