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文書上誤繕為八十八年)新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文書上誤繕為八十八年)新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甲○○、 簡四全 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甲○○、簡四全印章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市○○區○○○路○段○○巷一七之一號地下一層(前設台北市○○路)新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 林明祺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受丙○○之請託,處理簡四全辦理票據交換所之證明事宜,因而取得丙○○交付簡四全年二月初,因受甲○○委託辦理艾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加公司)遷移事宜,而取得甲○○交付之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二月間向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佯稱甲○○、簡四全分別同意承受原股東 許通意 、 詹前諒 (此二人均同意乙○○任新棟公司之掛名股東)之股份,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偽刻甲○○、簡四全之印章,擬具相關文件,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變更之登記事宜。不知情之會計師旋即委託篆刻業者篆刻甲○○、簡四全之印章各一枚,並接續於乙○○提供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修改之新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之新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上開:文書均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文書,該等文書誤繕為八十八年)繕打簡四全及甲○○之署名各一枚,及以前開偽造篆刻之印章各蓋簡四全及甲○○之印文各一枚(二份文書各蓋甲○○、簡四全之印文一枚),表示甲○○同意承受原股東許通意之五十萬元股份,簡四全同意承受原股東詹前諒之一百萬元股份,及變更公司章程,而偽造新棟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各一份,另不知情之會計師且將簡四全、甲○○為新棟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乙○○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文書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連同乙○○所交付之甲○○、簡四全之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簡四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 樂志民 因與新棟公司發生生意糾紛與甲○○聯繫,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新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不知名會計師擬具前述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變更事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並據為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有請丙○○詢問簡四全當新棟公司之掛名股東,丙○○稱伊可先用,而甲○○則為新棟公司實際之股東,絕無未經其等同意而用其等名義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簡四全於偵查中結證稱: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擔任新棟公司股東,亦未
曾交過查中及原審均結證稱:八十七年間與簡四全合作威明實業公司,簡四全有給我身分證影本辦理票據交換所證明事宜,因被告當時有幫我們公司處理,所以有簡四全之資料。後被告曾致電要我當新棟公司股東,因我人在大陸不方便,故回絕,被告即請我問簡四全,我說好,但後來忘了問,也沒回覆被告,並未告訴被告可使用簡四全之名義任新棟公司股東等語(參前開偵卷第一三八頁、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由以上證人簡四全、丙○○之論述內容觀之,堪認簡四全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擔任新棟公司之股東,丙○○雖應允幫被告詢問簡四全,但丙○○忘記詢問,故未回覆被告,亦未向被告表示被告可使用簡四全之名義任新棟公司之股東。
㈡雖被告辯稱:證人丙○○確曾告知可以先使用簡四全之名義云云,並舉證人己○
○為證,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己○○,證人己○○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述:「(你去新棟公司是否聽過被告說簡四全名義當公司股東之事?)過完農曆年我去找被告,被告說要介紹上海的朋友認識,就是丙○○,用餐的時候講這件事,他們對調用台語講是 簡仔 ,談公司入股的事情」,「(被告是否問丙○○簡仔是否擔任新棟公司股東?)他們有提到入股的問題,張先生有說沒有問題,但是我不知道入股是什麼事」,「(在這之前你有無電話中聽被告找人入肌的事情?)那段時間我去公司我常聽到他們講這些話,是被告與股東在談」,「(你是否知道電話裡面談的對象是何人?找的股東是誰?)我聽到被告用台語講簡仔,談話的對象我不清楚」,於檢察官反詰問證述:「(你在新棟公司聽到被告講電話,每次都用心聽嗎?)沒有,印象中我聽到講簡仔,講到簡仔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台語不太熟悉」,「(你能夠在吃飯時清楚的聽到某人說什麼話你能清楚記憶嗎?)因為時間比較久,較模糊,被告問丙○○他都說沒問題」,「(有無其他具體對話的記憶?)沒有,我只大約記得姓氏的問題」,於辯護人行覆主詰問時,證人證述:「(你剛剛說記憶比較模糊,只記得姓氏,請問以姓氏是什麼?)「『簡』的台語發音」,「(『簡』的台語發音是在什麼對話過程出現?)大概都講到簡先生怎麼時都是用台語講,提到股東之間的事情,這事情與我無關,所以都是他們在談」,由以上證人於檢察官與辯護人詰問之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可知,1、證人己○○對台語並不熟練,2、被告與丙○○對話時就待證事實是以台語對談,3、談到「簡仔」(台語)部分時,證人只知道是談股東之事,惟究竟是什麼事?是否是新棟公司的事?或是其他股東之事?證人並不知詳情,4、被告與丙○○之談話,實則與證人己○○無關,證人並不清楚知悉彼等所談何事。由以上可知,證人己○○所證述之內容不足以認定證人丙○○曾經答應被告可以使用簡四全之名義擔任新棟公司之股東一節。
㈢被告辯稱:上開證人己○○在場之餐會共有四人,即被告、己○○、丙○○與丁
○○,除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期日來院作證外,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丁○○(另本院依職權傳喚丙○○,但因其長年在大陸地區,因而未到庭),丁○○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證稱丙○○於上開餐會中確實說過被告可以先使用簡四全之名義云云,惟查證人丁○○與證人己○○證詞內容互有出入,且證人與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同居關係,已經證人於原審作證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二二頁),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亦自承,案發時與被告是親密關係,現在仍是(見本院審判筆錄),可知被告與丁○○二人甚為親密,對被告之事應該知悉甚深,茲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由警方開始調查,然則丁○○於警中稱:「(妳是否認識簡四全...?)我只不認識簡四全」(見一二一五0偵查卷),嗣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新棟公司股東簡四全、甲○○、戊○○等?)我都見過」,「(你知道甲○○、簡四全是被冒名的?)甲○○是有同意的,不是冒名,他常到公司,簡四全我不知道有無同意」(見原審卷一一九頁),由證人丁○○此二次之證述內容觀察,證人丁○○顯然不認識簡四全,對簡四全有無同意一節完全不知情,否則,其與被告二人關係至為親密,豈有於被告已經涉案,丁○○到法院對被告仍未做有利之陳述之理?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期間亦未曾提及證人丁○○知悉丙○○曾代簡四全同意之事,至第二審始提出此一證據方法,更令人懷疑其真實性。故證人丁○○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不足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指稱,其於原審法院證述「簡四全我不知道有無同意」云云一節,係針對簡四全本人,其確實不知情,但其知悉丙○○有說過可以用等情,但查:證人丁○○果知悉丙○○有代為同意,其於法院作證時,沒有不補充說明之理,可見其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確實不知有所謂丙○○代說可以使用之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並無可採。
㈣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因辦理其承受之艾加公司遷移手續,曾將
交付被告,嗣甲○○因無足夠之資金,購買艾加公司之存貨,而解除承受艾加公司之契約,甲○○即央請被告返還九十年二月間,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樂志民因與新棟公司發生生意糾紛與甲○○聯絡,甲○○始知其為新棟公司之股東,惟甲○○未曾出資承買新棟公司之股份,亦未曾同意被告任新棟公司股東,且未曾交印章予被告或同意被告刻其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甲○○有出資,為新棟公司實質之股東云云,然查被告就甲○○出資之款項,於警訊時供稱:甲○○有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加入股東云云(參第一二一五0號卷第十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甲○○出資二次,每次十五萬元,總共三十萬元云云(參第一一二五七號偵卷第十五頁);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則稱:甲○○陸續給我五十萬元之入股金云云(參該日筆錄第十三頁)。就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甲○○之印章來源,被告則先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庭訊時稱:甲○○之章是我幫他刻的云云(參該日筆錄第十二頁),惟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又稱:甲○○之印章是甲○○拿給我的云云(參該日筆錄第十六頁),由上述被告就甲○○繳付之股款數額及其取得甲○○印章原因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可證證人甲○○所言未曾加入新棟公司應非虛偽。
㈤雖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稱:有聽過被告與告訴人甲○○談論甲○○
任新棟公司股東之事云云,然查丁○○前為被告之同居人,來往密切等情,已如前述,故證人丁○○之證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查證人丁○○於警詢稱:曾在辦公室內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甲○○談論加入股東之事云云(見偵一二一五0卷第十八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甲○○有加入新棟公司當股東,那一天他們在主管辦公室談,談完後,被告叫甲○○傳真資料來,後我再把資料傳真給會計師等語(見偵一一二五七號偵卷第十一、十二頁);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則稱:新棟公司之辦公室是開放式的,辦公室內另設被告之專屬辦公室,被告專屬辦公室及開放式之辦公室均設有電話,若在開放式之辦公室談話,可聽到談話之內容,若在被告之專屬辦公室內談話,則不知內容。共聽過被告與告訴人甲○○談告訴人甲○○加入新棟公司之事二次,一次在辦公室內被告與告訴人甲○○親自談,一次是被告在開放式之辦公室與告訴人甲○○通電話時提到:「老師,我要給你做股東」等語,查如前述證人丁○○與被告感情密切,其知被告遭告訴人甲○○以偽造文書提出告訴,若聽過被告與告訴人甲○○談過二次有關甲○○任新棟公司股東之事,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衡情應會全盤向檢、警陳述,自無僅講其中一次之理,由此可佐證證人丁○○所言係偏袒被告之言,難於採信。
㈥此外復有上開新棟公司章程、新棟公司股東名簿、新棟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雖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簽署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惟被告自承:委託會計師製作新棟公司章程、新棟公司股東同意書後不久,會計師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上開文書製作之日期應為八十九年間,文書上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可能是筆誤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筆錄第十六頁),參以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之目的,即在持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被告諸無於偽造一年餘後方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理,是被告於原審所述上開文書製作之日期應為八十九年間,文書上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可能是筆誤等語,再依卷附新棟公司案卷所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公函請新棟公司補正資料,其上記載「復貴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又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時,亦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發文,且新東公司補正日期亦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從以上被告所言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函觀之,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是起訴書認為上開文書偽造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應屬誤會。
㈦公司法上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審核之程序限於書面審核
,亦即就會議記錄所載之出席人數、所持之股份、決議之方法形式上是否與法律規定相符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負責公司登記之 張智雄 於原審九十年易字第八三號案件庭訊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0七頁至一一0頁),堪認主管機關就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僅作形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審,對於實質上有無該等變更事項,主管機關並無為實質審查權。
㈧被告未得甲○○、簡四全之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以其等名義任新棟公司
股東,並在新棟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章程、新棟公司股東同意書(文書誤繕為八十八年)上偽簽其等之署押,並以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完成新棟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並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再持交上開文件予台北市政府建司管理之正確性,彰彰明甚。
㈨至被告就未得簡四全同意部分,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見偵一一二五七卷三三
九頁),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辯稱:此係檢察官以罰款之利益誘導被告自白,被告為省事乃自白,實則並非事實云云。經查,依前述本院所為之判斷,被告確實未得簡四全之同意,故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難認係檢察官以利益誘導,況依本院勘驗該次偵查錄音帶,被告與檢察官之對話內容更多,非僅如筆錄所載,其間尚有被告詢問檢察官罰金是否算前科等,足見被告同意罰金,或自白確實未得簡四全同意部分是經過思考的,並非隨檢察官之利誘而應答,其二人詳細對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被告對此筆錄之內容亦無異見,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自白應係真實,非基於檢察官之利誘而為,併此敘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得甲○○、簡四全同意,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盜刻其等印章,接續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文書誤繕為八十八年)新棟公司章程上、新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各繕打簡四全、甲○○之姓名,並蓋用其二人之印文一枚,而偽造新棟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並將簡四全、甲○○登記為新棟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文書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同時將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一併持交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簡四全之印章,嗣以該印章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使用前開印章在前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甲○○、簡四全印文,以偽造前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新棟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係接續行為);被告明知甲○○、簡四全並未同意擔任新棟公司股東,仍持前開不實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為偽造簡四全、甲○○之私文書,係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行使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文書誤繕,同上)新棟公司章程、新棟公司股東同意書(前二者為私文書)、股東名簿(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述及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述及被告偽造不實之股東名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簡四全及甲○○之姓名,均由承辦會計師以打字方式載明,且係聲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格式,難認係署押,原審認係署押並諭知沒收尚有未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偽造簡四全二人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原審亦漏未論列,均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本院認該項量刑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事件所發生之危害等,量刑尚難認過輕,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偽造之甲○○、簡四全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偽造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新棟公司章程、新棟公司股東同意書、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此等文書之書面雖載明八十八年,但真實日期為八十九年,原判決未註明真實日期為八十九年),均已交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簡四全、甲○○印章所蓋之甲○○、簡四全印文各一枚,亦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範偽造之印文,併依該條宣告沒收。
五、至於告訴人甲○○雖又指稱:被告原在伊篁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被告離職後在被告之辦公室抽屜內找到代理銷售合約書、伊任艾加公司負責人之名片,被告此部分亦涉偽造文書云云,然查上開代理銷售合約書並未偽簽篁縉實業有限公司或甲○○之署押,又上開名片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製作,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偽造該部分之文書。另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之檢察官認被告亦未得戊○○同意,即以戊○○名義任新棟公司人頭股東,然查戊○○同意任被告所設公司之人頭股東,並領取公司股東車馬費等情,除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述明外,並有戊○○領取股東車馬費之收據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辯稱:有得戊○○同意始以其任公司掛名股東等語為可採,故上開部分尚難逕論以被告罪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