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沈進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10時15分前」,更正為「10時10分前」;
第4行「10時15分」,更正為「10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收斂
,再度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缺乏改過決心,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
,竟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
因不勝酒力撞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肇事,另參酌被告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酒醉程度甚高,惟慮及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