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96、4388、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辯解之部分,本院判斷如下: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女友 蔡淑雯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人,然辯稱:他說他是應徵少爺的,他看我的證件及相關金融帳戶證件,就說明日可以跟我聯絡去上班云云。經查,衡諸常情,一般應徵工作,並不需交付金融帳戶予僱主,更無交付提款卡予僱主之必要,被告言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已不合理,此並經被告自承沒有辦法提出解釋(見96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第53頁)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該金融帳戶時,已有認識交付該帳戶並無必要,復參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若不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卻向他人收取帳戶,其目的顯可能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再者,詐騙集團利用收購之帳戶充當逃避追查之工具等消息在社會上時有耳聞,並經政府於各大媒體多方宣導,被告卻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顯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將他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丙○○、甲○○、丁○○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丙○○、甲○○、丁○○各受有4750元、6820元、1300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