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2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長榮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光榮路與長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致乙○○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12月7日 新乙 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0張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752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1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