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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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南縣玉井鄉 層林 村層林70之6號親友住處飲用葡萄酒混合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4至5杯,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先步行返回其位於同村層林153號之住處,迨同日晚間8時許,雖知其仍處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狀態下,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其位於臺南縣楠西鄉楠西村某處之楊桃果園。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臺南縣玉井鄉境內臺20線省道35.3公里處時,為警路檢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得其同意後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員警 葉璟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㈤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且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