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已試射之制式子彈貳顆除外)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6日下午2時許,親自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自首報繳其所持有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雖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因該扣案之上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70015296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上開試射後剩餘之制式子彈3顆,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均應沒收之;至於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因均僅餘彈頭、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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