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87號聲請人乙○○
丁○○丙○○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達興91之1號)之孫,被繼承人於97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乙○○、丁○○及丙○○係被繼承人甲○○之女戊○○所生之子女,與被繼承人係屬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甲○○於97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願意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明人乙○○、丁○○、丙○○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甲○○除育有戊○○外,另有 林可健 1名養子,此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中長女戊○○於繼承開始後,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養子林可健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次親等即本件聲明人乙○○、丁○○、丙○○等3人即尚非屬繼承人甚明。從而,聲明人乙○○、丁○○、丙○○均非繼承人,其等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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