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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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光陽牌重型機車1臺,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購買動產擔保約定書,約定由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840元,自94年2月6日起,每月1期,分12期,每期償還本息4,820元,上開機車應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樓甲○○居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瑞吉發公司所有,未得瑞吉發公司之書面同意,甲○○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交第
4期分期價款後,自第5期即94年6月起即未依約付款,並將該機車以2萬多元之代價,出賣予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附近某不詳之機車行,致瑞吉發公司向甲○○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案經瑞吉發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麗娟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購買動產擔保約定書、存證信函、訪查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案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本院綜理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繳納至第4期分期款,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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