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因認鄰居被告乙○○所停車輛阻礙道路通行,至臺東縣○○鄉○○村○○鄰○○路○○巷○弄○號被告乙○○住處與其理論,竟爆發肢體衝突,被告乙○○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被告甲○○頭部,致被告甲○○受有鼻樑根部瘀腫、左側太陽穴附近壓痛、左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被告甲○○被毆後憤而返家取用鐮刀1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重返上開衝突現場攻擊被告乙○○,被告乙○○雖以修車把手抵擋,仍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7公分)合併肌肉裂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2人互控對方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魏式瑜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