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65,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96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512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正本2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70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2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3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主張已於93年10月14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58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乙○○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板院輔民寧96年度聲字第40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相對人甲○○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甲○○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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