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宏林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林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林公司)之董事長及其他董事均下落不明,其為該公司董事之一,因該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固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再者,前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宏林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該公司之董事共有9人,監事有2人,其則為該公司之董事之一乙節,此有宏林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所指該公司之董事長及其他董事均下落不明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已難認該公司之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況查該公司之董事長及其他董事縱確有聲請人所指均下落不明之情形,惟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而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宏林公司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宏林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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