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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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00000000
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000000000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就相對人乙000000000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另相對人戊○○、甲○○則未聲請執行。嗣因相對人乙000000000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71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書、北院錦95執全平字第2293號證明書(均影本)、相對人乙000000000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等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6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乙000000000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000000000部分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戊○○、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 渠等 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經臺北地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雖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7日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惟其刪除理由乃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為其依據,是本件關於相對人戊○○、甲○○部分,既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威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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