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於民國95年8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停車,然該路段路面標示「刮除R線,自民生路3段248號至長江路2段口」,並有箭頭標記,故異議人誤以為該路段已開放臨時停車,乃在該處停車,該處既無明確紅線標記,造成用路人對路面標記混淆不明,顯有誘使人民違規之嫌,然原處分機關仍認其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雖已繳納,惟猶感不服,是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請求退回繳納之拖吊費及車輛保管費1,200元。
二、查異議人就其於前開時、地停車乙節,並無異詞;又證人即承辦舉發警員乙○○固於本院中結證:異議人停放車輛位置之路面劃設紅線等語(參見本院卷地第39頁),然渠亦明確證述:路面上之紅色標線不知由何人打掉,人行道旁之紅色標線亦較淺,許久未補修,而渠亦不知該處是否有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茲觀諸該路段路面之紅色標線,確有遭塗去之痕跡,又緊鄰人行道旁紅色標線相對於路面新劃設之白色實線,可謂至為斑駁,有照片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是以,姑不論道路標線其法律性質係屬一般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及標線模糊至何程度始達廢止或無效,然以本件具體情狀言之,實已難令一般合理之人可得確信該處仍係劃設紅色標線禁止停車之路段,況且,該路段為證人乙○○之查察轄區,渠復無從確認該處是否尚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則顯然一般民眾亦難發覺,而得依法遵守。準此,足見遽難認定異議人有違反上開行政法規定之故意,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予裁罰90
0元,於法無據,故應予撤銷。
三、至異議人併求為裁定退回繳納之拖吊費及車輛保管費1,200元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資此,足見交通異議事件,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者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事項,故本件異議人併為請求裁定退回繳納之拖吊費及車輛保管費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究,異議人若尚認有損害,應另依其他程序救濟之,本件其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是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