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韓玉潔
被 告 魏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初向原告表示有急
用,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以供擔保,原告乃不惜代價賤賣店裡
之紅酒,東湊西湊湊足400000元予給被告之友人王先生,被
告並親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
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被告雖否認
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已調查出被告數年間前後向原告不法取得0000000元,其中
被告貸與之本金為0000000元,其餘為重利所得及不法所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急需資金週轉為
由,向伊借款380萬元未清償,經被告屢次催討未果,伊未
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支票係原告與訴外人 黃建明 共同詐欺所
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
第18903號)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紙為
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惟否認持系爭本票
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
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著有89
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可參。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
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78年間向
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
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否認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主張前開事實之原告,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系爭支票外,並未能舉證以
證明:交付借款400000元予被告,況原告自承:被告數年間
前後向渠不法取得0000000元,其中被告貸與之本金為
0000000元,其餘為重利所得及不法所得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
思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再者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8903號)亦認定:「韓玉
潔自97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魏銘賢
借款共計380萬元(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魏銘
賢屢次催討均未果。」等情,復有被告提出之起訴書影本1
份可佐,足認自97年11月24日起原告即陸續向被告借款380
萬元未還,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再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又就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上開起訴書第3頁亦認定:「…
事隔數日,黃建明又向魏銘賢提示韓玉潔簽發之面額40萬元
、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EN0000000號之支
票1紙,作為兌現上開韓玉潔願意出資40萬元作為還債之購
屋條件,取信魏銘賢,並佯以渣打銀行要求購屋人即魏銘賢
,必需提供相同面額票據以供擔保為由,致使魏銘賢又交付
兆豐銀行40萬元支票1紙(票號CC0000000號,按即為系爭支
票)與黃建明。」等語(參見上揭起訴書影本),則系爭支
票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黃建明共同詐騙所得,而非被告向原告
借款之擔保甚明,被告所辯,即非子虛。原告之主張,即無
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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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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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兆豐國際商業銀│98.07.26│98.07.27│400000元│CC0000000│
││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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