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91號原告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保固切結書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退還原告標案履約保證金共計7萬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退還原告工程擔保金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泮池,有教育部聘書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8月27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101年度9號水電
類○○○區○○○道以北)維護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流程,派遣專業施工人員到場提供水電勞務施作之修繕與維護(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流程,依序施作被告通知維護與修繕之校園相關工程。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原告依約分2次請領工程款,第1次請款59萬3,677元(含稅,見附表1原告主張金額)、第2次請款55萬8,30
9元(含稅,見附表2原告主張金額),合計115萬1,986元(含稅,593,677+558,309=1,151,986)。詎被告承辦人員以原告過度修繕為由,拒絕付款,經原告催告給付均置若罔聞。又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依系爭契約約款被告亦應退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7萬6,000元。綜上, 爰依 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㈡至於被告答辯附表4工作項目原告未提供相關施工照片及附
表5工作項目有過度使用材料等情,原告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就上開附表4及附表5所列工項超過被告答辯應付數額部分捨棄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被告估驗後,發現有過度修繕,且報價
不實,被告因而請求原告說明並就過度修繕項目回復原狀,然為原告拒絕,且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合格,原告於驗收合格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縱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因原告報價不實,下列項目應予扣除:
⒈附表3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3項約定,契約
價金依實作數量結算,原告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9頁列載,雜項特別工資部分,每件契約施工單,所報工時必須依實際工時計算,原告施作如附表3所示工作項目所需工時僅需約2小時即可完成,然原告卻以1次(8小時)計價,顯與實際工時不符,依系爭契約約款被告自得就應付工程款扣抵。
⒉附表4部分:依契約約款,原告修繕完成後,須將施工照片
上傳至被告管理系統由被告承辦人查收,為完成修繕工程之流程之一。然原告施作附表4所列工項,並未提供施工照片予被告承辦人,自屬未完成修繕,故附表4所列工項應不予計價。
⒊附表5部分:
⑴修繕案件編號MA00000000,並未更換P型排水管,故所列
1只P型排水管1,5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不予計價,只給予排水管漏水查修工資及另料1小時250元。
⑵修繕案件編號MA00000000,坐式馬桶沖水手把斷裂,僅須
更換把手,原告卻將坐式馬桶水箱整組更換,顯屬不實行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應以勞力工資1小時250元計算。
⑶修繕案件編號MA00000000,感應式小便斗漏水,原告並未
更換手壓式沖水凡而(該小便斗也無手壓式沖水凡而),原告卻以小便斗手壓式沖水凡而計價,顯屬不實行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該工項暨3成拆裝工資應不予計價。
⑷修繕案件編號MA00000000,坐式馬桶沖水手把故障,原告
僅更換手把,並未更換沖水凡而(該坐式馬桶也無沖水凡而之裝置),原告卻以馬桶手壓式沖水凡而計價,顯屬不實行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該工項暨3成拆裝工資應不予計價。
⑸修繕案件編號MA00000000,馬桶手壓式沖水凡而漏水,原
告僅須將漏水處以把手旋緊,並未更換沖水凡而,原告卻以馬桶手壓式沖水凡而報價,顯屬不實行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3條約定,應不予計價,只給予排水管漏水查修工資及另料1小時250元。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第1次為50萬2,456元(含稅,
見附表1被告答辯金額),第2次為46萬8,083元(含稅,見附表2被告答辯金額),合計97萬539元(含稅,502,45
6+468,083=970,539),扣減罰款5,038元及342元後,原告僅得請求96萬5,159元(970,539-5,038-342=965,159)。
㈡原告迄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
約定,原告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至於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由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且兩造間有如前述之爭議未解決,依前揭契約約款,自無從發還履約保證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8月27日簽訂101年度9號水電類○○○區○
○○道以北)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有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至49頁)。
㈡系爭修繕工程施作流程如原告起訴狀事實第二點所載。
㈢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7萬6,000元履約保證金。
㈣原告起訴狀附表2編號2(派工單編號MA00000000)及編號
8(派工單編號MA00000000)之施工項目,被告同意各給付原告1,500元及375元。
㈤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辦理第1次驗收,本期驗收計價金額
為65萬8,362元(含稅),於102年12月2日辦理第1次驗收,本期驗收計價金額為96萬5,703元(含稅),罰款金額為5,380元,有被告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68頁)。
㈥被告就系爭契約除下列爭執施作項目外,同意給付原告96萬
5,703元,原告已於103年2月10日發函並檢附統一發票及履約保證金收據正本,請求被告付款並退還履約保證金,有被告103年1月28日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2月10日富保字第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92頁)。
㈦原告捨棄就被告102年11月1日答辯狀附表二(即附表4所
列案件)及被證6至10所示修繕案件(即附表5所列案件)之請求。
㈧被告同意依照101年4月18日答辯狀一所載,就102年11月
1日答辯狀附表1之項目增加給付2,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工程款115萬1,986元及履約保證金7萬6,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就附表3所列修繕案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詳細價目表貳、三十之約定,予以扣減價金,以契約價2小時(即詳細價目表單位「次」之單價的4分之1計算)有無理由?若否,應如何計價?金額為何?㈡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等約定,原告出具保固保證金後才願意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7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3所列修繕案件,應依系爭契約及詳細價目表約定以「
次」或「處」計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11萬3,456元。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頁),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三十雜項或(特別工資部分:每件契約施工單,所報工時,必須依實際工時計算)第1小項「給排水管漏水、停水緊急查修工資及另料」約定計價單位「人*HR」備註「一工以8HR計算…」,第5至9小項「洗手槽、拖布盆水管阻塞疏通及另料」、「實驗室沖眼器管路阻塞疏通及另料」、「蹲式馬桶、座式馬桶堵塞疏通」、「小便斗堵塞疏通」及「地排、雨排、室內排水管路阻塞疏通」等約定計價單位均以「次」計算、第10小項「頂樓雨排水落水頭阻塞清理」約定計價單位為「處」,又項次貳(給排水設備工程)五(高壓浮球凡而)第9小項「凡而故障修理或阻塞清除」約定計價單位為「次」,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7頁),揆諸上開契約詳細價目表文字,堪認除項次貳三十第1小項「給排水管漏水、停水緊急查修工資及另料」係以實際工時計價外,其餘項次貳五第9小項及貳三十第5至10小項均分別以「處」或「次」計價,是以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結算金額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實際完成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⑵關於附表3所列契約工程項目之修繕案件,由被告自行彙整
之附表其中「項」及「次」欄位均顯示修繕工項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貳五第9小項及貳三十第5至10小項,且工程申請單處理紀錄亦載明修繕項目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貳五第
9小項及貳三十第5至10小項,處理紀錄於修繕完畢後並經被告承辦人員核章確認,有被告自行彙整之附表、工程申請單及處理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160至
349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詳細價目表之約定,附表3所列修繕案件應分別以「處」或「次」計價。被告抗辯附表
3所列修繕案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詳細價目表
貳、三十之約定,予以扣減價金,以契約價2小時即詳細價目表單位「次」之單價4分之1計算云云,為無理由。⑶被告雖抗辯其於102年7月24日召集校內各家水電修繕承包
商會議,討論水電類修繕案件計價方式,結論為「小便斗、拖布盆、馬桶、洗手臺等阻塞疏通,拆卸本體或採用疏通電動機器採計次計價;餘採契約價2小時計價」,故原告施作附表3所列工項,應以契約價2小時計算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故就非契約當事人間所約定事項,自無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經查,上開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參加人員欄並無原告,堪認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參加,是以上開會議結論自不得拘束原告。又證人即被告總務處營繕組員工 林宗漢 雖證稱原告有參與該次會議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然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參加人員顯然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宗漢任職於被告總務處,負責本件營繕工程申請單查核業務,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⒉承上,被告抗辯附表3所列修繕案件,依契約約定應以「次
」或「處」計價,又原告為達訴訟經濟,對被告抗辯附表4(即原告未提供相關施工照片)及附表5(即被告抗辯原告過度使用材料)等所列應扣減工程款案件,就超過被告答辯應付數額之部分捨棄(詳不爭執事項㈦)。本院爰彙整原告請求之各工項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工項及數額(詳如附表1及2),僅就兩造爭執工項說明如下:
⑴附表1編號8、9、10、11、12、16、17、21、24、25、31
、32、40、41、44、46、53、57、58、61、63、64、73、78、80、90、93、102、116、122、125、132、134、13
6、140、141、143、144、150、151、156、177、
189、191、203、204、206、207、210、216、222、223,及附表2編號5、11、19、35、41、42、43、49、
50、63、70、77、80、83、91、95、97、106、107、114、115、116、121、130、133、138、141、143、15
2、160、163、172、173、177、178、179、181、
182、186、195、197等項,原告主張應以「處」或「次」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實際施工「工時」計算部分,承前所述,上開各修繕案件應以「處」或「次」計算,且修繕內容有相關工程申請單及處理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
0至349頁),故上開編號之各案件,本院爰依原告主張數額計給,而扣款部分係依請求之數額一定比例計算,亦依原告主張之數額計之(見附表1及2)。
⑵附表1編號23、28、77、98、111、155、185、212及附
表2編號24、55、155、176等項,原告以訴訟經濟為由,捨棄請求超過被告答辯應給付金額部分(詳不爭執事項㈦),本院爰依被告答辯之數額(包括扣款)計之(見附表1及
2)。⑶附表1編號95「馬桶堵塞」(修繕編號MA00000000),原告
主張該次修繕項目包括「浮球開關控制器」1只800元、「30%拆裝工資及五金另料」240元及「蹲式馬桶、座式馬桶阻塞疏通」2次共3,000元,合計4,040元。被告則抗辯該次修繕原告未檢附更換「浮球開關控制器」及「30%拆裝工資及五金另料」等材料照片,應不予計價,另「蹲式馬桶、座式馬桶阻塞疏通」2次修繕應以「工時」計價為750元,合計750元。本院審酌「蹲式馬桶、座式馬桶阻塞疏通」應以「次」計價,如前所述,故修繕2次計3,000元,而未檢附更換修繕材料照片部分,原告捨棄該部分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即「浮球開關控制器」及「30%拆裝工資及五金另料」),爰不予給付。是本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000元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⑷附表1編號119「洗手台水龍頭鬆脫」(修繕編號MA000000
00)及編號197「靠門口的洗手台下方破裂」(修繕編號MA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洗手台水龍頭鬆脫」工作內容為「水龍頭故障修
理」1只950元,被告答辯工作內容為「給排水管漏水、停水緊急查修工資及另料」2人*HR計5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工作內容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其工作內容確為「水龍頭故障修理」1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爰依被告答辯之數額給付(見附表6)。
②原告主張「靠門口的洗手台下方破裂」工作內容為「洗臉盆
(含龍頭配件)」1組6,500元、「P型排水管LF1120P」
2只3,000元及「30%拆裝工資及五金另料」2,850元,合計12,350元,被告答辯就原告工作內容「洗臉盆(含龍頭配件)」1組6,500元、「P型排水管LF1120P」2只3,000元等情並不爭執,但爭執並無更換「P型排水管LF1120P」,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確有更換相關材料配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爰依被告答辯之數額(包括扣款)計之(見附表6)。
⑸附表2編號4「1F女廁第三間沖水閥漏水」(修繕編號
MA00000000),原告主張該次修繕項目包括「凡而故障或阻塞清除」3次4,500元。被告則抗辯該次修繕「凡而故障或阻塞清除」僅有2次,超過部分原告並未檢附相關照片不得請求,且應以「工時」計價為750元。本院審酌「凡而故障或阻塞清除」應以「次」計價,如前所述,而修繕次數有爭執部分,原告捨棄請求超過2次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爰依被告答辯之次數2次乘以契約約定該工項每次金額1,500元,共計給付3,000元(見附表6)。
⑹附表2編號37「廁所小便斗漏水」(修繕編號MA00000000)
,原告主張該次修繕項目包括「小便斗手壓式沖水凡而」1只1,200元、「30%拆裝工資及五金另料」360元及「小便斗堵塞疏通」2次3,000元,合計4,560元。被告則抗辯該次修繕「小便斗手壓式沖水凡而」及「30%拆裝工資及五金另料」實無必要更換相關零件,顯原告過度修繕,不得請求,而「小便斗堵塞疏通」,應以「工時」計價為750元。本院審酌「小便斗堵塞疏通」應以「次」計價,如前所述,而過度修繕相關零配件有爭執部分,原告就過度修繕零配件費用捨棄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爰依兩造不爭執「小便斗堵塞疏通」之「次數」2次乘以契約約定該工項每次1,500元計算,合計給付3,000元(見附表6)。
⑺綜上,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工程款57萬2,880元
(含稅,見附表1)、第2次工程款54萬6,543元(含稅,見附表2),合計111萬9,423元(含稅,572,880+546,
543=1,119,423)。又第1次及第2次工程應扣款分別為5,625元及342元(見附表1及2),合計應扣款5,967元(5,625+342=5,967),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111萬3,456元(1,119,423-5,967=1,113,456)。
㈡原告應於繳納保固保證金3萬3,583元及保固切結書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11萬3,456元。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3款「驗收後給付尾款:契約完成,機關(即被告)驗收合格,廠商(即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後,無息結付契約尾款。」、第14條(保證金)第1項(保證金金額)第2款:「保固保證金:契約驗收合格結算金額3%。」、第16條(保固)第1項(保固期):「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1年。」(見本院卷一第18、34頁)。是兩造就工程尾款之給付及保固事項,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系爭工程仍在保固期間內,然原告迄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而保固義務為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所換得原告提供之給付,與承攬報酬具備對待給付關係,雙方復約定應於驗收付款前繳納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應認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至遲應與工程尾款同時交付,於原告未依約交付前,被告得就工程尾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保固保證金前其無給付義務等情,應屬有據。經查,是依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工程款為111萬9,423元(未扣款前),原告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為3萬3,583元(1,119,423×3%=33,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於繳納保固保證金33,583元及保固切結書後,始得請求系爭工程款1,113,456元。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7萬6,0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第2項(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
下)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34頁)。系爭工程已經全部驗收合格在案,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憑,又原告已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7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6,0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仍有爭議而進行訴訟中,
難謂履約驗收已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原告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按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約定履行之用,以確保及督促承攬人依約履行工作,並保證其完工之品質,並不及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得請領之報酬,是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無待解決事項」,應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且無於驗收合格前發生應以擔保金額扣抵之事項發生。本件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已無任何待履約之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上開約定待解決事項可言,至於原告完成工作所得請領之報酬為何,並非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被告以本件訴訟進行中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並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雖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於行使後即可免除其遲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萬3,456元,因原告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3萬3,583元及保固切結書,致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之給付義務於原告交付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前既尚未屆期,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部分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30日(本院卷一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3萬3,583元及保固切結書之同時給付系爭工程款111萬3,45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