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75號原告 蔡淑貞
趙克剛 被告 朱永琴
張美麗 兼訴訟代理人 賴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人應於原告○住○區○○○○○道歉啟示。嗣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另於103年4月23日補充訴之聲明第2項道歉啟示之標題及內容如民事呈報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街○○號西北大樓住戶,原告趙克剛前為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原告蔡淑貞則為現任管委會主委,被告張美麗將其所有系爭大樓7樓之2房屋借與被告賴瑞華居住,並將區分所有權人事務之代理權限授與被告賴瑞華,詎被告賴瑞華以被告張美麗之名義,否認原告依法受委任之主委職權,以系爭管委會無管理負責人且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於獲臺北市政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後,以被告張美麗之代理人之名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後製成之會議紀錄內容多有不實,分述如下:
⒈被告賴瑞華於101年3月27日將會議記錄張貼於西北大樓
公布欄及電梯內,內容載有「…八、過去99年7月間開住戶大會主任委員是趙克剛,在會中報告頂樓防水工程CPU已完工,共花大樓22萬9000元,都由其雇工及委由住戶 呂國 寶承包,如今不到2年,到處裂縫,請被解任主任委員趙克剛負責修好。九、被解任主任委員趙克剛任內將自己名下房屋繳半價管理費,又7樓A 林淑雲 丈夫替趙克剛到法院作證,其子在58之2、3號管理費立即降半價,有失公平,將由新任主委向法院移送追討欠款。…十一、西北大樓新舊監視器都由趙克剛控管,現在其已被解任,請市府令其連同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一併交出,這是大樓花錢所裝,不能私自使用…」等語。
⒉又於同年7月25日張貼公告(通知單)於公布欄、原告家
大門、4樓之1、8樓之1、10樓之1等住戶大門,內容記載「…而本人對前主委趙克剛及現任主任委員蔡淑貞個人在任期間,20年期間管理費有數千萬元,不明不白使用、浮報虛設,已對他們夫妻2人提出告訴…」等語,影射原告趙克剛任職期間未盡職責,私自減免管理費作為酬庸及有侵占公款等情。惟防水工程於97年11月間完工,歷經
4年發生瑕疵尚屬正常,工程費用為21萬9,000元非如上所載,西北大樓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可繳管理費半價,為行之有年之住戶規約,被告張美麗亦曾受惠,應為其代理人即被告賴瑞華知悉,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構成侵占之任何證據,竟以上開不實言論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被告賴瑞華明知上開言論均屬不實,仍將會議紀錄公告於眾,有侵害原告趙克剛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使原告趙克剛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被告朱永琴協助被告賴瑞華張貼公告、拍照存證,構成共同侵權責任。被告張美麗為被告賴瑞華之委任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二)被告賴瑞華曾於101年3月27日在西北大樓1樓對住戶捏造原告趙克剛有誣賴、利用 呂國寶 ;原告趙克剛說呂國寶做完西北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做的亂七八糟、做壞了後跑去躲起來;原告趙克剛將大樓的錢搞光光、到處騙女孩子;原告趙克剛靠西北大樓發財;原告趙克剛向西北大樓住戶按門鈴要委託書,住戶不給,原告趙克剛只欠一個跪 賴著 不走等語,被告賴瑞華於西北大樓選舉期間向西北大樓住戶憑空捏造不實言論,對外散布該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趙克剛名譽及私德。
(三)被告朱永琴曾於同年7月11日對清潔人員 劉秋燕 陳稱:「因主任委員對管理員苛薄,才使管理員請辭不做」等語,惟實情係劉秋燕遭被告賴瑞華投訴未盡清潔責任,劉秋燕之夫即任職於西北大樓擔任管理員 林猷 核,因而與被告賴瑞華發生口角,始辭任管理員,被告朱永琴未經查證即以上開不實言論散布於眾。
(四)被告賴瑞華另於同年8月7日、8月24日,分別均於西北大樓1樓當眾陳述「我們有相當證據A錢」、「A錢,他再A錢就再告」等語,指摘原告侵占公款,原告雖以管理基金支付訴訟費用,惟係因被告賴瑞華濫陳指控原告蔡淑貞拒絕交付財物帳冊,原告蔡淑貞為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訴願、行政訴訟衍生之公文處理費1,500元,相較於原告蔡淑貞自行支付之律師費用,僅佔40分之1,且係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同意,自非合於事實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三人應於西北大樓公布欄張貼標題及內容如103年4月23日民事呈報狀所示之道歉啟示。
二、被告賴瑞華、張美麗則以:
(一)被告賴瑞華、張美麗為親戚關係,合資購買西北大樓7樓之2房屋,以被告張美麗為登記所有權人,因被告張美麗未實際居住在西北大樓,故委託實際居住之被告賴瑞華代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並將印章交由被告賴瑞華使用。原告趙克剛於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逕以代理委員名義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賴瑞華以被告張美麗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指定臨時召開人,隨後製作前開涉訟案件之相關公告,被告張美麗與朱永琴未共同製作上開公告,被告朱永琴僅協助張貼拍照,被告張美麗及朱永琴就涉訟之公告內容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被告賴瑞華製作之會議紀錄及公告,係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作成相關決議內容之記載,敘述內容客觀平實,未侵害原告二人社會評價,亦無針對原告二人侮辱言語,原告二人前以公告內容涉及妨害名譽提出刑事告訴,經鈞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二人再議之聲請,足認被告賴瑞華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對原告二人名譽造成貶損,縱有損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虞,亦屬對於公共事務之評論得阻卻違法。
(三)被告賴瑞華雖稱原告趙克剛誣賴呂國寶、騙我這個女人等語,惟係因原告趙克剛於會議中表示防水工程由呂國寶施作,另謊稱地下室屬私人所有,不得放置西北大樓消防幫浦設施等語,懷疑原告趙克剛企圖卸責防水工程之瑕疵,認為女人不懂地下室屬共有部分,並欺騙身為女人之被告賴瑞華,並非影射原告趙克剛之感情生活,詎遭原告斷章取義。
(四)被告賴瑞華公開陳述握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浮報公款,係因原告以管委會公款支出自己訴訟費用,支付之訴訟案件又與西北大樓事務無涉,認原告侵占公款之個人評論,無捏造事實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永琴則以:其對劉秋燕談話內容係 林猷核 曾向其轉述原告二人對林猷核、劉秋燕夫婦很苛薄,其向林猷核表示自己無能為力,若林猷核、劉秋燕夫婦臨時辭職,西北大樓將會面臨缺工窘境等語,非原告指摘之上述內容,被告朱永琴之行為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趙克剛係西北大樓10樓之2、10樓之3、10樓之4、10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趙克剛自81年起至101年止擔任西北大樓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蔡淑貞為同址4樓之6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4月15日經西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為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張美麗為同址7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未實際居住西北大樓,被告賴瑞華係被告張美麗委託代為行使對西北大樓各項事務表示竟見及溝通之代理人,非西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朱永琴係同址10樓A室住戶亦無西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有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8頁)。
(二)被告賴瑞華及朱永琴於101年3月27日在西北大樓1樓公布欄上張貼載有「…八、過去99年7月間開住戶大會主任委員是趙克剛,在會中報告頂樓防水工程CPU已完工,共花大樓22萬9,000元,都由其雇工及委由住戶呂國寶承包,如今不到2年,到處裂縫,請被解任主任委員趙克剛負責修好。九、被解任主任委員趙克剛任內將自己名下房屋繳半價管理費,又7樓A林淑雲丈夫替趙克剛到法院作證,其子在58之2、3號管理費立即降半價,有失公平,將由新任主委向法院移送追討欠款。…十一、西北大樓新舊監視器都由趙克剛控管,現在其已被解任,請市府令其連同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一併交出,這是大樓花錢所裝,不能私自使用…」等事項之會議紀錄,並由被告賴瑞華於會議紀錄上蓋用被告張美麗之印章,有張貼時之錄影錄音暨譯文及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至27、31頁)。
(三)被告賴瑞華及朱永琴於同年7月25日張貼載有「…而本人對前主委趙克剛及現任主任委員蔡淑貞個人在任期間,20年期間管理費有數千萬元,不明不白使用、浮報虛設,已對他們夫妻2人提出告訴…」等文字之公告,並由被告賴瑞華於公告上簽立被告張美麗名義、蓋用張美麗之印章並註明代理人,在西北大樓多位住戶門前,有張貼照片及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
(四)被告賴瑞華於同年8月7日12時許,在西北大樓1樓,當眾以「我們有相當證據A錢」之言語指述原告二人,再於同年8月24日12時許,在西北大樓1樓,當眾以「A錢,他再A錢就再告」之言語指摘原告二人,有錄影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張貼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公告及陳述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內容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關於附表編號1、4、5、
6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關於附表編號2、3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而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關係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附表編號1、4、5、6所示言論: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瑞華、朱永琴於101年3月27日張貼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八、過去99年7月間開住戶大會主任委員是趙克剛,在會中報告頂樓防水工程CP
U已完工,共花大樓22萬9,000元,都由其雇工及委由住戶呂國寶承包,如今不到2年到處裂縫,請被解任主任委員趙克剛負責修好。九、被解任主任委員趙克剛任內將自己名下房屋繳半價管理費,又7樓A林淑雲丈夫替趙克剛到法院作證,其子在58之2、3號管理費立即降半價,有失公平,將由新任主委向法院移送追討欠款。…十一、西北大樓新舊監視器都由趙克剛控管,現在其已被解任,請市府令其連同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一併交出,這是大樓花錢所裝,不能私自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又被告賴瑞華、朱永琴於101年7月25日張貼公告內容記載:「…而本人對前主委趙克剛及現任主任委員蔡淑貞個人在任期間,20年期間管理費有數千萬元,不明不白使用、浮報虛設,已對他們夫妻2人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一第42頁);再被告賴瑞華分別於101年8月7日及同年8月24日在西北大樓1樓指摘:「我們有相當證據
A錢」、「A錢,他再A錢就再告」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賴瑞華實際居住在西北大樓,被告張美麗委託被告賴瑞華擔任代理人,授與其對西北大樓各項事務表示竟見及溝通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賴瑞華就西北大樓事務有代理被告張美麗行使權利,對西北大樓公共事務有表達意見、溝通協商之權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附表編號1、4、5、6所示言論,內容係關於西北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基金徵收之依據及管理基金之使用狀況,均屬於可受西北大樓住戶公評之事項,且為原告二人先後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依法應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事項,參以系爭會議紀錄及公告所使用之字句,尚屬中性、客觀之陳述,未使用攻擊性、侮辱性字眼,及張貼地點位於西北大樓內,可知被告賴瑞華系爭言論動機係出於評論西北大樓公共事務,難認被告賴瑞華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應認不具真實之惡意。是以被告朱永琴協助張貼、拍攝上揭會議紀錄及公告,被告張美麗授權被告賴瑞華為上開評論,亦均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3、至被告賴瑞華所為附表編號5、6之言論,被告賴瑞華因此並對原告二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55、3456號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賴瑞華所為附表編號5、6言論之時間,係於101年8月間,斯時原告二人尚未經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賴瑞華亦以原告趙克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公共基金,侵占入己;又將西北大樓管委會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嗣後又未經西北大樓全體住戶之同意,於101年4月支領主任委員津貼計36萬6,000元;除自97年12月至101年4月間將其名下所有西北大樓4戶住戶中之2戶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減半收取外,亦向與其私交良好之58之2、之3號住戶 李金生 於000年0月至12月之管理費減半收取;又未在99年3月、5月、6月、7月、8月、10月之收支表中,將西北大樓管委會原應每月皆收取之3,000元水電費收入編列入帳;另未經西北大樓全體住戶同意,將大樓頂樓1間套房以每月3,000元為代價出租他人等情,提出告訴,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55、3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實屬被告賴瑞華主觀上認確有其事,且檢附相關事證對原告二人提出告訴保障權利,並非虛偽之陳述,縱雖使用誇大語詞,其動機亦難認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亦應認不具真實之惡意。
(三)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
1、經查,附表編號1會議紀錄載明:「過去99年7月間開住大會主任委員是趙克剛,在會中報告頂樓防水工程CPU已完工,共花大樓22萬玖仟元,都由其僱工及委由住戶呂國寶承包,如今不到二年,到處裂縫,請被解任主委趙克剛負責修補好。」等語;又原告趙克剛主張被告賴瑞華指摘其到處欺騙女人感情之不實事項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101年3月27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於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3:08:17時,被告賴瑞華係稱:「 伊尬人 騙查某囝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復觀以兩造所不爭執其餘內容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全篇均係被告賴瑞華與住戶呂國寶討論西北大樓防水工程施作及公共基金運用,足認被告賴瑞華所為附表編號2言論,係就西北大樓防水工程公共事務及經費支出提出質疑,復要求管委會儘修繕職務,係針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言論,其中夾雜陳述懷疑原告趙克剛所言之主觀感受,難認被告賴瑞華係指摘原告趙克剛私生活感情複雜,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趙克剛名譽之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朱永琴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101年7月11日被告朱永琴與劉秋燕談話錄音光碟,於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08:57:27時,被告朱永琴稱:「…他把我叫到外面跟我講,他講是講主委對你們這樣苛薄,那我說你們這樣的委屈喔我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復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其餘內容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遍觀全文係被告朱永琴與劉秋燕,討論時任西北大樓管理員即劉秋燕之夫林猷核辭任緣由,被告朱永琴上開言論僅係轉述林猷核話語,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4、5、6所為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言論,不具真實惡意;就附表編號
2、3所為言論,非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言論,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刊登道歉啟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編號│時間│言論內容│行為人│認定結果│││(民國)││││├──┼──────┼───────┼──────┼──────┤│1│101年3月27日│張貼會議紀錄指│賴瑞華│對可受公評之││││摘頂樓防水工程│張美麗│事所為評論得││││共花22萬9,000│朱永琴│阻卻違法││││元由趙克剛雇工││││││、呂國寶承包,││││││不到2年到處裂││││││縫;住戶林淑雲││││││丈夫替趙克剛作││││││證後僅需繳納半││││││價管理費等語│││├──┼──────┼───────┼──────┼──────┤│2│101年3月27日│陳述趙克剛有誣│賴瑞華│非侵害行為且││││賴、利用呂國寶││對可受公評之││││;趙克剛說呂國││事所為評論得││││寶做完西北大樓││阻卻違法││││頂樓防水工程做││││││的亂七八糟、做││││││壞了後跑去躲起││││││來;趙克剛將大││││││樓的錢搞光光、││││││到處騙女孩子;││││││趙克剛靠西北大││││││樓發財;趙克剛││││││向西北大樓住戶││││││按門鈴要委託書││││││,住戶不給,趙││││││克剛只欠一個跪││││││賴著不走│││├──┼──────┼───────┼──────┼──────┤│3│101年7月11日│陳述主任委員對│朱永琴│非侵害行為││││管理員苛薄,才││││││使管理員辭職不││││││做等語│││├──┼──────┼───────┼──────┼──────┤│4│101年7月25日│張貼公告指摘原│賴瑞華│對可受公評之││││告在任期內不明│張美麗│事所為評論得││││不白使用、浮報│朱永琴│阻卻違法││││虛設公款等語│││├──┼──────┼───────┼──────┼──────┤│5│101年8月7日│陳述我們有相當│賴瑞華│對可受公評之││││證據證明原告A││事所為評論得││││錢││阻卻違法│├──┼──────┼───────┼──────┼──────┤│6│101年8月24日│陳述原告再A錢│賴瑞華│對可受公評之││││就再提告││事所為評論得││││││阻卻違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