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10月4日至95年3月2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03,622元(含本金97,568元、利息
6,054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
款103,622元,及其中97,568元部分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