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其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台幣參佰元,其逾期超過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辦理預借現金,被告
至95年1月7日止已積欠新台幣(下同)78,898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繳費明細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堪信屬實
。故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欠款是事實,但
是現在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分期付款云云,然此無礙於原告
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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