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丙○○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26、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
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另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之偵
詢(調查)筆錄、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清查表、切結書、通知
書、告知權利事項告知單上所偽造之「 邱慶章 」署押共計壹拾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使人犯隱避罪。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姊
,為二等親血親關係,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
刑。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予以論處;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爰分別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對於國家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丙○○在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
緝隊之偵詢(調查)筆錄、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清查表、
切結書、通知書、告知權利事項告知單上所偽造之「邱慶章
」署押共計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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