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喜客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喜客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3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3
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喜客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1,513元,而被告甲○○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聯合徵信中心票信
查詢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喜客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
被告甲○○、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