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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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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