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別名:王
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經
營嘉年華酒店,於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批購
酒類,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37,460元。爰依之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460元,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單影本15紙、發票5紙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志榮 到庭證述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7,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