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哈用浪偉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借款期間94年6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20%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
1月1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52,84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繳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
○○確積欠原告借款152,842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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