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玖仟陸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1日為
止積欠消費款19,63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轉帳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各乙份為證,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之請求
,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我有欠錢沒錯,希望能夠分期付
款清償云云,然此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
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