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鈺承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已與本件自訴相同之事實,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分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被告乙○○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被告鈺承企業有限公司部分)進行偵查程序,業由檢察官開庭調查二次(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五日),有告訴狀影本、檢察官調查傳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檢察官轉介臺北縣蘆洲市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與犯罪事實,俱與上開偵查案件相同,屬於同一案件,又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足參。是本件被告等被訴罪嫌,檢察官既已依法開始偵查進行中,而刑法誣告罪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人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