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二號),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另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故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七公克),因屬違禁物品,聲請裁定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