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呂秀梅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1、37號、99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新臺幣壹仟元與丁○○、乙○○連帶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新臺幣壹仟元與甲○○、乙○○連帶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扣案新臺幣壹仟元與甲○○、丁○○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妻丁○○、友人乙○○均為第16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 葉瑞鐘 之支持者,為使葉瑞鐘順利當選,欲以每1投票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行賄,甲○○乃先於民國98年11月下旬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代為向居住於鹿谷鄉鹿谷村乙○○住處附近之選舉權人買票,再由丁○○於同年12月2日9時58分許,以電話聯絡乙○○約定見面之地點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鹿谷鄉興農巷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予乙○○,委由乙○○交付予鹿谷鄉鹿谷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作為其他有投票權人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為投票予葉瑞鐘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甲○○、丁○○與乙○○即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 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 、己○○、 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 、張 秋霞 、丙○○均為對上開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由乙○○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黃添丁等11人,囑咐黃添丁等11人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黃添丁等11人及其等各該家中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應投票予葉瑞鐘,而約定為投票予葉瑞鐘之一定行使,黃添丁等11人分別收受前開賄款後,乃允諾投票予葉瑞鐘(黃添丁等11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4,000元予 張秋霞 ,其中3,000元約定為張秋霞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張秋霞及其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3票)應投票予葉瑞鐘之賄賂,其餘1,000元則委由張秋霞交付予其有投票權之弟丙○○,作為丙○○投票予葉瑞鐘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張秋霞收受前開賄款後,乃允諾投票予葉瑞鐘(張秋霞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與乙○○、甲○○、丁○○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張秋霞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將乙○○所交付之1,000元賄賂轉交予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丙○○於上開鄉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葉瑞鐘,而對丙○○行求賄賂,惟丙○○並無收受該1,000元賄賂之意,乃即持前開1,000元賄賂前往乙○○位於○○鄉○○路101之5號之住處,將該1,000元賄賂交還予乙○○不知情之妻 陳春蓉 。嗣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循線查獲,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2所示黃添丁等12人所提出之賄款,及丙○○退還予乙○○之賄款1,000元。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己○○、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張秋霞、丙○○,及共同被告甲○○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
3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甲○○於鄉長選舉期間打電話給我問什麼,甲○○沒有跟我說什麼,98年12月2日當天甲○○沒有打電話給我,丁○○拿錢給我時說「麻煩你一下」,沒有表示這是要買票的錢,我說好,然後就走了,我自己主觀推測甲○○應該知悉丁○○拿錢給我買票的事等語,否認被告甲○○有要求其投票行賄;惟證人乙○○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甲○○有於電話中要求其代為投票行賄之事實,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接受警詢時,業經警先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後再行詢問,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接受警詢時並未遭不法取供,均係其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足認證人乙○○警詢時之陳述,均為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過程,其不僅前後所證反覆不一,並均係先以「沒有印象」、「沒有跟我說什麼」等含混之詞回答,嗣經提示其前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內容後,始更異前詞,或表示「我忘記了,應該有過這樣的陳述」、「應該也差不多」等語,其中就被告甲○○於98年12月2日並未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之證述,更與卷附通聯紀錄不符,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確有迴護被告甲○○之情形。故應認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接受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係就甫發生之事實經過所為真實之陳述,此外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己○○、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張秋霞、丙○○於警詢時、證人張秋霞、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曾於98年12月
2日上午在鹿谷鄉鹿谷 村興 農巷交付27,000元予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交付27,000元予被告乙○○,乃委由乙○○向鹿谷鄉鹿谷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作為投票予葉瑞鐘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黃添
丁、黃添根、阮汶玲、黃曾鬆、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己○○、張秋霞、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又證人己○○、謝穛惠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時、地向渠等交付賄賂,約為投票予葉瑞鐘之一定行使之情,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第16~17、24~27、30~32、40~42、45~47、55~56、60~62、69~71、74~76、84~85、89~91、100~101、
105~107、115~116、120~122、131~133、136~138、147~149、152~154、164~166、169~
171、181~183、186~188、196~198頁、本院卷第
181~182、183~185頁);且張秋霞受被告乙○○所託將1,000元賄款轉交予丙○○,而經丙○○退還予被告乙○○之情,並經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姊張秋霞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交付1,000元賄賂,表示係乙○○拿來,要求其投票予1號鄉長候選人葉瑞鐘,其即將該賄賂持往被告乙○○住處退還,並表示其不願收受之意等情明確(見選偵31號卷第201頁、本院卷第
177~180頁);證人張秋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98年12月2日我回家的路上遇到乙○○,與乙○○一起回我家,他拿4,000元放在我家桌上,並表示投給1號,隔了10、20分鐘丙○○回家,我就拿1,000元給丙○○,向丙○○表示這是買票的錢,丙○○聽了就拿回去退還1,000元等語綦詳(見選偵31號卷第200~201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妻陳春蓉於偵訊時亦證稱丙○○確有於98年12月初某中午持1,000元至其住處之情屬實(見選偵31號卷第182頁);證人黃添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98年12月2日11時許,我看到丙○○拿錢去退還乙○○,丙○○向我表示他在公所上班,不能收錢,所以才退還乙○○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7、25~26頁、選偵31號卷第182頁)。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3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2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紙、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249號函附98年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及鹿谷鄉鹿谷村(第280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18~22、33~38、48~53、63~68、77~82、93~98、108~113、124~129、140~145、156~161、173~178、189~194、205~
206頁、選偵31號卷第91、194、195、193頁、本院卷第54~6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賄賂金額欄所示黃添丁等12人分別收受之賄款、丙○○退還予乙○○之1,000元賄款 可佐 ,足認被告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第16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葉瑞鐘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為葉瑞鐘之支持者,持用以其妻丁○○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曾於98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與乙○○只是單純的鄉民與鄉民代表的關係,平常沒有什麼往來,我打電話給乙○○,是向他拉票,請他支持葉瑞鐘,有一次請他幫忙注意對手有無賄選,其他沒有請乙○○協助競選事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乃受被告甲○○之委託為鄉長候選人葉瑞鐘賄選,再由被告甲○○之妻即被告丁○○交付賄款27,000元後,為前揭投票行賄犯行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甲○○是鹿谷鄉長候選人葉瑞鐘競選團隊人員,約於98年11月底時,甲○○打我的行動電話向我表示「到時候選舉到了,隔壁鄰居再麻煩你,你住的這一帶我找不到人幫忙買票」,當時我即知道甲○○要找我幫忙買票,但是我沒有立刻答應,所以98年12月2日上午,甲○○太太丁○○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就知道是要談買票的事,買票錢是甲○○的太太丁○○打電話約我在興農巷路口見面,我與她在巷口見面後,她當場交給我1,000元鈔票27張,共計27,000元,請我幫忙向附近鄰居發放買票錢,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拜託鄰居能投票支持葉瑞鐘,我收到27,000元即於當日分別發放賄款等語甚詳(見選他字卷第4~6頁);其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你怎麼知道要去拿27,000元來買票?)大約上星期甲○○打電話給我,他說麻煩我一下,之後於12月2日上午,甲○○的太太丁○○就打電話給我說「你來一下」,我就與她約在興農巷路口,丁○○到場就表示「有27,000元,你拿去鄰居那邊發一發」,我知道甲○○是葉瑞鐘競選團隊人員,所以丁○○拿錢給我,我就知道這是葉瑞鐘的錢,要我去買票,事實就是這樣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卷第11~13頁),並有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選偵31號卷第4~25頁)。
(二)被告甲○○雖否認與被告丁○○、乙○○共同行賄之犯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甲○○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說什麼,他說麻煩我一下,是叫我幫忙,不可能在電話中明白的說買票,也沒有當面跟我說要幫忙買票,因為當時離選舉還太早,也不知道要買票,丁○○拿錢給我時,沒有說這是要買票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187~1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不知道我於98年12月2日拿27,000元給乙○○,我沒有擔任葉瑞鐘競選總部的人員,我拿27,000元給乙○○買票的事,沒有跟甲○○商量,27,000元是平常的家用金,我沒有用過自己的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我經過乙○○家時,有跟他說要幫忙買票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11~219頁)。惟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證人丁○○有何事先囑託其代為買票之情,而證人丁○○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曾提及其於98年12月2日前即已先至乙○○住處囑託乙○○代為買票賄選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證述與其幾無電話聯絡後,始證稱其之前經過乙○○住處時,即曾囑託乙○○代為買票等語,其憑信性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丁○○平常沒有交往,只是生意上往來,平常跟我聯絡的是甲○○,不是丁○○,我跟丁○○沒有什麼話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94~196頁),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證人丁○○時,亦均係以「甲○○的太太」稱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與乙○○間並無特別私交(見本院卷第212頁);反觀被告甲○○於前開鄉長選舉期間,曾多次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注意葉瑞鐘之競選對手有無賄選,嗣乙○○於98年12月4日早上,接獲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前,被告甲○○又撥打電話予乙○○,確認乙○○是否為警傳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選偵31號卷第183頁、本院卷第
186~187、193~196頁),被告甲○○亦自承有委請證人乙○○注意葉瑞鐘之競選對手有無賄選,及於98年12月4日早上撥打電話詢問證人乙○○關於警詢之事(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確曾多次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被告甲○○於其妻丁○○將賄款27,000元交予證人乙○○發放之98年12月2日當天15時4分許,並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98年12月3日晚上迄98年12月4日上午,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更有頻繁相互聯絡之情形。由此可見證人丁○○與乙○○間僅為泛泛之交,除生意往來外並無交往,反而係被告甲○○與證人乙○○於前開鄉長選舉期間屢有就選舉事宜相互聯絡之情形,彼此往來密切,而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行賄者為免事跡敗露,共犯彼此間必為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者,證人丁○○證稱其乃以其個人家用金供作賄選款項,未經徵求其夫甲○○之同意,即自行委託一僅有生意往來之人代為發放賄款,實與常情有違;且若本案僅係證人丁○○個人委託證人乙○○為葉瑞鐘賄選,被告甲○○對此事毫無所悉,被告甲○○亦未曾因此事與證人乙○○聯繫,被告甲○○當無於獲悉證人乙○○遭警傳訊時,立即與乙○○聯絡確認之理,由此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迴護其夫即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乙○○除於警詢及偵訊時業證稱被告甲○○已事先以電話囑其代為行賄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甲○○於98年11月間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麻煩附近鄰居請我幫幫忙,叫我幫他買票,我發完賄款後,甲○○有表示另
1個候選人買票的錢是多少,看有沒有比我們的多等語明確;惟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程,其雖否認被告甲○○有直接囑託其代為買票賄選之情,然經詢以被告甲○○與其電話聯絡之談話內容,其屢以「沒有印象」、「沒有跟我說什麼」、「應該沒有說什麼」、「我不知道什麼事」等語含糊帶過,復證稱被告甲○○於98年12月2日並未與其電話聯絡云云,嗣經提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後,其又稱「我忘記了」、「應該也差不多」、「我一直拒絕甲○○」、「我知道甲○○要我幫忙買票」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僅內容含糊,前後反覆不一,復有為迴護被告甲○○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亦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本件檢舉人甲並無收受賄賂之意,並旋即持該500元鈔及收受之文宣資料轉向警方檢舉,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雖已委由張秋霞將1,000元賄賂交予證人丙○○,惟證人丙○○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故旋即持該賄賂前往被告乙○○住處,退還予被告乙○○之情,業經證人丙○○、張秋霞、陳春蓉、黃添丁分別證述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所為尚不成立交付賄賂罪。
(二)核被告甲○○、丁○○、乙○○如附表編號1~12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亦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被告3人對如附表編號
1~12所示之人於行求賄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3人所為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
(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丁○○、乙○○間 就渠 等向如附表所示黃添丁等13人賄選之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3部分並與張秋霞間,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丁○○、乙○○主觀上基於使第16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葉瑞鐘當選之單一犯意,由被告乙○○於99年12月2日當日,在鹿谷鄉鹿谷村之密切接近地點,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僅有行為階段之不同,皆為對同次選舉投票行賄之行為則無二致,渠等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投票行賄犯行,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已於審理中坦承犯罪,本件賄選犯行並非為自己之利益,亦非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且其學歷僅高職畢業,業無深厚之民主素養及健全法治觀念,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語,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44號、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既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智識低弱之人,其夫甲○○復為鹿谷鄉鄉民代表,對於鄉長選舉公平、純潔之重要性自當知之甚詳,竟為圖使自己支持之鄉長候選人當選,即與其夫出資行賄,殊難認為有何可憫恕之處;且被告丁○○之辯護人所指上開事由僅與被告丁○○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情節輕微等節相關,俱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時應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丁○○犯行既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即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甲○○身為鹿谷鄉鄉民代表,竟與其妻丁○○出資與被告乙○○共同行賄,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被告3人素行尚可,並衡其賄賂金額、人數、所生損害,及分別考量被告乙○○自犯後即坦認犯行,被告甲○○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因被告乙○○已年約半百,且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乙○○緩刑3年,並斟酌其犯罪參與情節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6萬元,用啟自新。
(九)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褫奪公權6年、5年、4年。
(十)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黃添丁等12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12賄賂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均係由被告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黃添丁等12人,而經黃添丁等12人收受,業據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阮汶玲、黃曾鬆、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己○○、張秋霞、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證述明確,即屬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人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揆諸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被告3人用以向丙○○行求之賄賂1,000元,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件證人丙○○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業如前述,並不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是被告等人交付予證人丙○○之賂賂自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仍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光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受賄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賄賂金額│備註││││││(新臺幣)││├──┼────┼────────┼────────────┼─────┼─────┤│1│黃添丁│98年12月2日10時│黃添丁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1,000元│1票││││10分許│農巷5號之住處│(已扣案)││├──┼────┼────────┼────────────┼─────┼─────┤│2│黃添根│98年12月2日10時│同上│1,000元│1票││││10分許││(已扣案)││├──┼────┼────────┼────────────┼─────┼─────┤│3│黃曾鬆│98年12月2日10時│同上│1,000元│1票││││10分許││(已扣案)││├──┼────┼────────┼────────────┼─────┼─────┤│4│阮汶玲│98年12月2日10時│同上│1,000元│1票││││10分許││(已扣案)││├──┼────┼────────┼────────────┼─────┼─────┤│5│黃東仁│98年12月2日12時│黃東仁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6,000元│6票││││許│農巷2號之住處│(已扣案)││├──┼────┼────────┼────────────┼─────┼─────┤│6│黃東印│98年12月2日12時│黃東印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4,000元│4票││││許│農巷2-1號之住處│(已扣案)││├──┼────┼────────┼────────────┼─────┼─────┤│7│林忠叡│98年12月2日12時│林忠叡位於鹿谷鄉鹿谷 村仁 │2,000元│2票││││許│ 義路 96-20號之住處│(已扣案)││├──┼────┼────────┼────────────┼─────┼─────┤│8│謝穛惠│98年12月2日15時│謝穛惠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2,000元│2票││││許│農巷21-1號之住處│(已扣案)││├──┼────┼────────┼────────────┼─────┼─────┤│9│己○○│98年12月2日19時│己○○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2,000元│2票││││許│農巷6號之住處│(已扣案)││├──┼────┼────────┼────────────┼─────┼─────┤│10│邱吉次│98年12月2日21時│邱吉次位於鹿谷鄉鹿谷村仁│2,000元│2票││││許│義路101-2號之住處│(已扣案)││├──┼────┼────────┼────────────┼─────┼─────┤│11│蔡中良│98年12月2日20時│乙○○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1,000元│1票││││10分許│農巷101-5號之住處│(已扣案)││├──┼────┼────────┼────────────┼─────┼─────┤│12│張秋霞│98年12月2日10時│張秋霞位於鹿谷鄉鹿谷村仁│3,000元│3票││││40分許│義路104號之住處│(已扣案)││├──┼────┼────────┼────────────┼─────┼─────┤│13│丙○○│98年12月2日11時│同上│1,000元│1票,由張││││許││(已扣案)│秋霞交付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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