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84號
原 告 陳美利
被 告 安井顯 太整合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0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致遭退票,迭
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譚玉芬 曾質押2只手錶予原告向原告借
款35萬元,原告同意不收取半年之利息(其中包含本件之2
張利息支票),故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
告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惟2只手錶之價值已超過100萬元
(原告亦知之甚明),顯超過本件請求及借款本金多,且依
據原告所發送予譚玉芬之簡訊訊息內容,得知其已將上開2
支手錶處理抵債,則原告本件請求不但無理由,其尚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並
以前詞置辯。
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譚玉芬簽立
借據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做為給付利息之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間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
,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固得對原告主
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即原告免除系爭票款債務及原告
取償譚玉芬之2支手錶價值顯已超過系爭票面金額等情提出
抗辯,惟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2年
12月19日由傳送予譚玉芬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僅向譚
玉芬表示若能於近期內清償借款本金350,000元時,則不向
其收取半年之利息,如果超過明年約定日期,仍然不理會時
,則依當初協議事項,處理手錶轉售等情,然譚玉芬迄今並
未清償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亦未就譚玉芬所質押之2只
手錶進行處理,並表明願意返還予譚玉芬一節,已據原告陳
明在卷(參見本院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並
未就2只手錶行使質權進行拍賣取償,難認譚玉芬積欠原告
之借款債務350,000元已清償完畢,譚玉芬自負有給付借款
利息(即每個月7000元,6個月共計42,000元,一年84,000
元)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
三、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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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W00│42000元│安井顯│臺北富│102年│102年│
││5652││太整合│邦銀行│10月│10月│
││9││藝術有│新生簡│07日│07日│
││││限公司│易型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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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W00│同上│同上│同上│103年│103年│
││5653││││04月│04月│
││0││││07日│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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