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基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
101年10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火車站旁某友人家飲用米酒後,竟仍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4)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
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
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濃度極高,幸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