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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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酆韜
代 理 人 陳鴻興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酆栖棻、 酆琳琳 、 酆榮榮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
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訴訟標的價額攸關本件訴訟程序應
行簡易程序或為通常程序之主要依據,況縱准予訴訟救助僅
係暫免繳裁判費用,並非「免繳」裁判費,故本件仍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