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20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瑩芝
       王舒薇
被   告 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20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一、1,029,000元103.5.20LZ0000000000.5.20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合計11,197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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