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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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雄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1
年10月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復自103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7)
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許天雄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
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濃度非低,幸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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