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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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宥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36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宥莛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4號(110年度偵字第3464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31日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内,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即已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該罪為原審不及審酌,為杜其再故意犯罪及建立其守法觀念,以矯正其犯罪習性,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謝宥莛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28日至113年4月27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31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分別於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店(下稱大買家大里店),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雪花糕商品標籤條碼撕下,換貼在價值112元之波蘿泡芙上,再持至櫃臺結帳,致該櫃臺店員陷於錯誤,以為受刑人所購買之菠蘿泡芙之價格為45元,而均以較低計價結帳收費,將高於此價格之菠蘿泡芙出售予受刑人,經前案法官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前案已與告訴人即大買家大里店安管人員 張家華 調解成立,且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而認受刑人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受刑人後案則係因其騎乘機車過失致後案告訴人 廖明德 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而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後二案之判決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近,罪質亦有差異。又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前案之告訴人張家華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其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並與後案之告訴人廖明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1萬5000元完畢,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皆呈悔意,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均給予緩刑之宣告。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前案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之罪,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