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秉俊
選任辯護人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代號AB000-A11132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分別係臺中市北屯區(完整地址詳卷)之社區保全及住戶。甲○○前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2時24分許,在上開社區擔任保全期間,見甲女已處於酒醉酩酊無力、意識不清等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步行進入社區,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其後某時,藉機攙扶甲女返回住處,利用甲女因酒醉已處於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之內褲褪去,並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對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略微恢復意識,將甲○○推開並撥打電話與代號AB000-A109602A號之男子(即甲女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聯繫,經乙男喝叱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甲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均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等身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9之1頁可稽】。
二、按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37、81-83頁;乙男部分:見偵卷第43-45、82-8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男)各1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面截圖、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勘驗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2、47-50頁、不公開偵卷第11-14、15、16-24頁、本院卷第105-109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趁甲女酒醉之際,將甲女之內褲褪去,並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之胸部及下體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被告與甲女僅為社區保全與住戶關係,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竟對甲女為前揭舉措,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甲女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18、63-6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所犯罪名與犯罪態樣與本案不相同,並無加重其刑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是辯護人此節主張,尚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家中有兄長身罹殘障需要他人照顧,且父母年已高,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嗣後固已與甲女成立調解,願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其明知甲女為社區住戶,利用甲女酒醉之際,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對甲女身心之戕害甚深,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認為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社區保全,本應職司維護社區住戶安全,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對酒醉之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致被害女子身心受創,足認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歷經警詢及偵查程序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甲女成立調解,承諾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5萬元,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先前從事保全工作,須照顧雙親及行動不便之兄長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及辯護人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70-17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