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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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竑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VOVO」應更正為「VIVO」。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  

二、被告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 張溶瑄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VIVO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3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竊取張溶瑄所有置放在機車手機架上之VOVO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張溶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竑沅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溶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蒐證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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