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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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冠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冠傑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鳴按喇叭示警前方車輛, 王裕祥 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聽聞後向洪冠傑稱「喇叭改那麼大聲,嚇我一跳」等語。詎洪冠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裕祥辱罵稱「幹,我沒叭你,你是在大聲什麼」等語,並於雙方停到路邊談話時,對王裕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生損害於王裕祥之名譽。
二、案經王裕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7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罵告訴人「幹」,是我的口頭禪,後面我都在講電話,我是在跟同事聊天,講「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不是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55-57頁)。
㈡、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以及有於事發當時說「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裕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53-59、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坦承確有辱罵「幹」,然辯稱是口頭禪,惟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按喇叭,告訴人以為是在按他,告訴人就騎到我前面跟我說「喇叭改那麼大聲嚇到我」,被告就說「幹!沒有叭你,你在兇什麼」(見偵卷第46頁)。被告辱罵「幹」之當下,係因告訴人稱被告喇叭太大聲,被告對此心生不滿,才會辱罵「幹」,其辱罵係基於表達不滿,有針對性,自非空言稱口頭禪即可卸責,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有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但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在LINE群組語音通話聊天罵同事,被告訴人聽到等語。經查告訴人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反應喇叭改太大聲後,被告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見偵卷第21頁)。而依據被告所供述之衝突原因,其係因對告訴人指責喇叭太大聲有所不滿,與被告同事無關,衝突當下若有辱罵他人,衡情辱罵之對象應係衝突對造之告訴人,被告辯稱是辱罵同事,與常理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所稱當下與同事對話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並未擷取群組之名稱,群組內雖有不詳被告以外之數人在對話閒聊,但是否是被告所稱之同事或朋友亦有疑問,被告雖有於群組對話時間20時13分開始群組通話,但對話內容不詳,且該對話截圖亦無日期,是否為事發當日之對話亦有疑問。難以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衝突時,係針對其朋友或同事辱罵,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遭告訴人質疑喇叭聲音過大,竟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龍忠
法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