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鴻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因與乙○○就何人應負責清洗小孩睡袋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機車行內,對乙○○辱稱「你討客兄的時候怎麼不說」等語,致乙○○心生難堪,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本案告訴人於現場之錄音,是違法錄音有妨害秘密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惟本案告訴人錄音之現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機車行,且當時仍營業中,有事發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一場所既為公開場所,被告自無隱私之合理期待,被告主張上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尚無可採。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罵他,告訴人還沒有來之前就開好錄音筆,我當下是氣憤才會罵他,事發現場並非公開場所。告訴人在婚前就已經有和「 保羅 」聯絡,我看過告訴人帶「保羅」回家,「保羅」是告訴人的朋友,我有發現告訴人被種草莓,我可以提供影片證明告訴人有和保羅在我上班時間回家。我懷疑告訴人有婚內出軌等語(見本院卷第45-53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討客兄」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第45-46頁、本院卷第45-53、81-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辱罵討客兄一詞,係辱罵告訴人有婚內出軌之情形,確有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㈢、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主張事發現場非公然場所,且告訴人確實有婚內出軌(討客兄),其無妨害名譽故意等語,惟查:
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警詢時雖辯稱,其辱罵當下,站的位置是其住家範圍(見偵卷第17頁)。但依據現場照片,被告當下站立的位置,是機車行的維修區,維修區對外開放,且當時亦有其他人進出(見偵卷第23頁)。該場所確實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於公然之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確有婚內出軌,對象是「保羅」,是告訴人之同事,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提出其住處社區之監視器影片,依本院當庭勘驗所見,依時間順序:「一、108年7月22日18:38:42-18:39:10一輛自小客車駛入停車場停車。二、108年7月22日18:40:05-18:40:25男生至駕駛座下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後等待女生下車一起離開,畫面中男生穿著深色上衣長褲,女生穿著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三、108年7月22日20:56:23-20:57:01一男一女出現於停車場,上車後,駕駛車輛離去,男生穿短袖上衣及長褲,女性穿黑色無袖背心及黑色長褲,並將長袖外衣拿在手上,女生進入副駕駛座,男生進入駕駛座後開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告訴人則坦承,影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84頁),上開影片固然告訴人有與被告以外之男子共乘一車進出停車場,確有一定互動,但被告自承,上開影片是108年7月22日之事,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就已經離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告訴人與其他男子之互動,已是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之事,告訴人與被告已無婚姻關係,告訴人縱然有與其他男子互動,已非被告所能干涉。除上開影片外,被告所指其餘告訴人有「婚內出軌」之懷疑,均無其他事證可佐,僅為被告之臆測。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確有婚內出軌才會辱罵告訴人,尚無理由。且其主張告訴人婚內出軌,既無法提出相當事證說服法院告訴人有婚內出軌之情形,其聲請傳喚「保羅」到庭作證,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屬無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見本院卷第11、12
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子女教養問題,與告訴人有所衝突,未思理性處理,竟於公然場所辱罵告訴人討客兄,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無意願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龍忠
法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